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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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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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vember 26,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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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cember 1,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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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22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5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学校和家庭尽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一)宣传贯彻落实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督促;
(二)研究审议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推进有关单位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划、政策、措施、标准;
(三)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指导有关单位的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
(四)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五)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
(六)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组织开展统计监测、评估、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
(七)履行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依托青年之家、青少年维权岗等阵地维护未成年人发展权益。
妇女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家庭教育指导,依托儿童之家等活动场所,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支持。
工会应当开展职工未成年子女关爱服务,鼓励、支持用人单位建设母婴室和托育设施,以及为职工未成年子女提供婴幼儿照护、假期课后托管等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残疾未成年人权益保障,落实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指导有条件的地方扩大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年龄范围,放宽对救助对象家庭经济条件的限制。
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广大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参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发挥榜样带动和教育引导作用。
其他人民团体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首先接到的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处理,不得相互推诿,有需要协调的事项,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报告。
Chapter 2家庭保护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应溺爱未成年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发现未成年人逃学、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应当立即寻找;发现涉嫌引诱、胁迫、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教育未成年人爱党、爱国、爱人民、爱集体、爱社会主义,树立维护国家统一的观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培养家国情怀;
(二)教育未成年人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崇德向善、尊老爱幼、热爱家庭、勤俭节约、团结互助、诚信友爱、遵纪守法,培养其良好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意识和法治意识;
(三)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引导其培养广泛兴趣爱好、健康审美追求和良好学习习惯,增强科学探索精神、创新意识和能力;
(四)保证未成年人营养均衡、科学运动、睡眠充足、身心愉悦,引导其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五)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导其珍爱生命,对其进行交通出行、健康上网和防欺凌、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六)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养成吃苦耐劳的优秀品格和热爱劳动的良好习惯。
适龄未成年人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医院病历,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审核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防止未成年人被拐卖或者走失,避免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游泳以及乘坐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应当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法规,增强交通安全意识;为乘坐家庭乘用车的学龄前儿童按照规定配备儿童安全座椅并安排在后排座位就坐;不得让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或者违反规定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Chapter 3学校保护
学校应当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并确定一名学校负责人分管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机构,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学生保护专员;建立与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联系制度。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合理便利,给予特别关爱;对学习困难、行为异常的学生,应当以适当方式教育、帮助,必要时可以通过安排教师或者专业人员课后辅导等方式给予帮助或者支持。
学校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落实学生资助政策,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前,应当与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给予申辩的机会,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书面答复。
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学校应当遵循教育规律和未成年学生成长规律,提供做作业、自主阅读、体育、艺术、科普活动,以及娱乐游戏、拓展训练、开展社团及兴趣小组活动、观看适宜儿童的影片等有利于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的课后服务。提倡学校对个别学习有困难的学生给予免费辅导帮助。
未成年人在校(园)期间,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校(园)实行封闭管理,不得让未成年人私自离开校(园),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校(园)。学校、幼儿园应当向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告知上学放学时间;未成年人提前离开校(园)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配备生活辅导员和安全保卫人员,加强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生活指导和安全保护。
学校、幼儿园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学习和生活设施,提供的食品、药品、学生服、教具、餐具、体育运动器材等学习、生活和活动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职员工公开采购情况。
未成年人在校(园)内或者本校(园)组织的校(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内容,定期开展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测评,按照规定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建设心理辅导室,或者通过购买专业社会工作服务等多种方式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专业化、个性化的指导和服务。发现未成年学生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发现有未成年学生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一)拳打、脚踢、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方式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
(二)以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
(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
(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传播他人隐私;
(六)其他对未成年学生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并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加强管教的要求。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等严重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幼儿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保护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主管部门、人民检察院报告,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进行心理辅导,提供必要的帮助,不得泄露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个人及其家庭信息。
(一)与未成年人发生恋爱关系、性关系;
(二)抚摸、故意触碰未成年人身体特定部位等猥亵行为;
(三)向未成年人作出具有调戏、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
(四)向未成年人展示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
(五)其他构成性侵害、性骚扰的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恐吓、侮辱、歧视、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二)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人收取费用;
(三)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索要或者变相索要礼品和财物;
(四)以牟取利益为目的,向未成年人推销或者要求、指定未成年人购买特定教辅材料或者其他商品、服务;
(五)组织、要求未成年人参加校外有偿补课,或者与校外机构、个人合作向未成年人提供其他有偿学科类培训服务;
(六)组织、要求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与其年龄、身心健康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
(七)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人,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规劝,促使其返校上课。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如实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加强教育、管理。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Chapter 4社会保护
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营造关爱保护未成年人的良好氛围。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隐私部位遭受或者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
(三)十四周岁以上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而怀孕、流产的;
(四)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存在或者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情形的;
(六)未成年人被遗弃或者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七)发现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者被拐卖、收买的;
(八)发现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的;
(九)发现未成年人被组织乞讨的;
(十)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或者未成年人正在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
鼓励公共文化设施开设未成年人专场,配备适当的专业人员,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体育锻炼等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场馆在寒暑假期间增设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陈列展览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利用各类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学校和社会游泳场地设施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利用现有场地资源对游泳场地进行改建,或者多渠道筹措资金,增加符合安全标准的游泳场所,组织中小学生开展游泳培训。鼓励农村建设乡村游泳池并加强管理,满足农村适龄未成年人游泳需求。鼓励学校对适龄未成年人开设游泳课程,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为未成年人开展游泳技能培训和防溺水知识教育提供支持和帮助。
河流、湖泊、山塘、水库等危险水域的管理者应当在相关水域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防范措施,警示、防范、劝阻未成年人游泳、戏水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防溺水综合治理工作,完善相关水域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加强日常安全巡查,及时排查风险隐患。
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危险水域放置溺水抢救设施,组织志愿者在夏季开展防溺水巡护活动。
住宿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入住提醒事项,严格核实未成年人年龄等信息。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住宿经营者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其经营场所向未成年人提供专业的电子游戏设备和互联网游戏服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使用的剧本脚本应当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经营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并设专人专岗加强管理;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以及具有赌博性质的刮奖卡、盲盒等商品,或者兑付彩票奖金和刮奖卡礼品、现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
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违法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新闻媒体应当对所获得的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等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前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前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其工作,及时解聘。
Chapter 5网络保护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对沉迷网络的未成年人提供帮助。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设立公益项目等方式,为有关社会组织开展帮教服务提供资助。
鼓励和支持学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指导和培训,提高教师对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早期识别和干预能力。发现未成年学生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时,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教育;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采取家访、家长会、家长学校等方式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及时告知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引导、科学干预,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使用网络游戏的情况,监督其以真实身份登录网络游戏;谨慎管理成年人所使用的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避免未成年人使用成年人的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进行网络消费或者接触不适合未成年人的网络游戏。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并及时发现、制止和矫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在未成年人遭受网络侵害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维护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青少年模式,在使用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服务,并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对含有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不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信息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在信息展示前予以显著提示,并限制未成年人获取。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在网站和网络游戏的显著位置作出适龄提示和警示说明,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禁止违反规定为未成年人提供现金充值、礼物购买、在线支付等网络直播打赏服务。
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Chapter 6政府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儿童督导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开展法治宣传、政策咨询、家庭教育指导、个案处置、服务转介等工作;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儿童主任,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得出租或者转作他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文化体育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就近新建不低于原标准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科普场所和设施。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小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作为考评学校的重点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教学评价制度,指导学校、幼儿园通过教学、实践、体验等活动,丰富未成年人在文化、体育、社会及自然等方面的知识,增强未成年人的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不得将升学率与学校工程项目、经费分配、评优评先等挂钩。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学校、幼儿园门口或者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及其周边道路规划、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等设施,并加强维护和管理。在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幼儿园上学放学期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生产、经营、服务、建筑施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优化学校、幼儿园周边环境,维护学校、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进行规范,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做好伤害预防和干预,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孤独症等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民政、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有效沟通机制,及时掌握相关热线信息。对情况紧急、应当立即采取救助保护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保护措施,并及时转介处置。
Chapter 7司法保护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对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也可以通过帮助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咨询服务、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教育。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对被决定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等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帮教措施,共同做好帮助、教育、复学、就业培训和矫正等工作。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
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
Chapter 8特别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留守未成年人,包括下列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
(一)因父母双方外出务工不能随父母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
(二)因父母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
(三)因其他原因父母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未成年人。
本条例所称的困境未成年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因家庭贫困导致生活、就医、就学等困难的未成年人;
(二)因自身残疾导致康复、照料、护理和社会融入等困难的未成年人;
(三)因家庭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遭受虐待、遗弃、意外伤害等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的未成年人;
(四)因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存、发展和受保护危机等困难需要救助的未成年人。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公安等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共享、动态监测、分析预警、转介处置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采集、调查评估、监护指导、关爱帮扶等工作,建立信息台账,实行动态管理、精准施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排查、走访,及时了解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就学等情况,建立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发现未成年人有前款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困境未成年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对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不法侵害等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家庭的未成年人,给予临时救助。
纳入特困供养人员的未成年人、孤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规定给予全额资助;纳入城乡低保对象的未成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规定给予定额资助;重度残疾未成年人按照定额资助标准给予资助。其他困境未成年人参保缴费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救助制度,保障残疾未成年人获得基本康复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未成年人特殊教育支持保障系统,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就便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残疾未成年人入学;通过兴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幼儿园,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班)、幼儿园接受教育。
教育、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人民团体应当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开展学前教育、特殊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服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关心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发现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或者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并视情况返回未成年人身边履行监护职责,必要时向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寻求专业帮助。
留守未成年人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留守未成年人托管机构,为留守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提供指导和帮助。
应急管理部门在突发事件救援过程中应当主动询问被救援对象的未成年人的监护状况。存在未成年人监护缺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民政主管部门通报;存在与未成年人失散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失散地的公安机关通报。
承担抚养职责的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未成年人生活照料、医疗救治和预防接种、教育、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工作,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
未成年人的父母被撤销监护权的,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未成年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民政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监护人的监护情况、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等情况进行随访。
民政主管部门对收养申请人的道德品行、健康状况、经济及住房条件、家庭氛围、邻里关系、有无违法犯罪记录以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后,可以依法将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择优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加强收养后续跟踪评估,动态掌握被收养人成长状况。相关收养程序参照孤儿收养登记程序执行。
民政主管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支持和引导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监护指导、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和家庭关系调适等专业服务。
Chapter 9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