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禁毒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6, 2025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26, 2025
- Articles
- 54 articles
(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禁毒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2年3月1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5年11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禁毒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禁毒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毒品预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以及其他管理与服务工作。
(一)组织宣传禁毒法律、法规、政策和毒品预防知识;
(二)明确成员单位禁毒工作职责分工,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禁毒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监督检查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禁毒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四)组织开展毒情监测、评估、预警工作,建立健全药物滥用监测预警和毒情通报机制,定期研判和发布毒情形势;
(五)督促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并组织考核,组织开展禁毒示范创建和禁毒重点整治;
(六)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机关,配备必要工作人员,承担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禁毒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并定期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管理,负责涉毒服刑人员戒毒治疗和教育改造,统筹禁毒法治宣传教育,结合工作职责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和医疗机构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戒毒医疗服务、吸毒所致精神障碍的防治等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广播电视、网信、邮政管理、民航安全监督管理等其他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禁毒重点整治区域和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整治,定期报告整治情况。
鼓励将禁毒措施依法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快递、娱乐、交通运输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本行业禁毒规范,督促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实施行业内自律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奖励措施,并对举报人员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禁毒工作中牺牲、伤残的人员及其家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优待。
Chapter 2禁毒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禁毒相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不得收取参加培训人员的任何费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和管理,并结合工作实际,积极参与社会性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对旅客开展禁毒宣传,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志,并公布举报方式。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不同阶段学生的心理特点和毒品认知能力,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教育大纲要求,将毒品预防专题教育纳入课程内容。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中考考试范围。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开展禁毒教育。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院以及从事互联网、有线电视、移动通信等服务的运营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
广播电视、电影、网络媒体、文艺演出等运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涉毒违法犯罪人员从业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除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外,不得制作或者播出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的电视剧、广播电视、电影、网络视频以及代言的广告等各类节目,不得举办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的文艺演出。
Chapter 3毒品管制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通过日常巡查等方式,做好禁种铲毒工作;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广告,不得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但用于禁毒宣传教育的除外。
本省对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醋酸酐和溴素实行溯源管理制度,相关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溯源管理规定,确保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溯源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应急管理、药品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制定。
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因转产、停产,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让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的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具备受让资格的企业转让,并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转让的品种、数量和受让企业名称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对尚未列入管制目录的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质,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省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禁毒监控物质清单,加强相关产品流向监控和预警,防止其流向涉毒渠道。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生物制药等单位发现尚未列入管制目录的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实施临时管制的物质,禁止个人吸食、注射;禁止教唆、诱导、强迫他人吸食、注射;禁止为个人吸食、注射提供场所、工具等条件。
禁止违反临时管制规定销售实施临时管制的物质。
出租或者转让反应釜、离心机等设施设备用于化工、医药产品生产、储存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承租人或者受让人信息、出租期限、主要用途等情况,并自出租或者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数字化平台将出租、转让情况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交通运输、铁路、民航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毒品查缉工作机制,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工作。
邮政、快递、即时配送、物流、仓储等企业应当依法查验和登记客户的真实身份信息,并对寄递、运输、配送物品按照规定进行收寄验视和安检;发现委托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以及其他涉毒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服务,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处置。
省公安机关和省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建立健全邮政、快递、即时配送、物流、仓储等方面信息共享互通工作机制。
旅馆(含民宿、网约房)、酒吧、网吧、洗浴、健身等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志,公布举报方式,对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和识毒防毒知识培训,并建立内部巡查制度,履行巡查义务;发现涉毒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调查。
物业服务企业和出租房屋所有人、实际管理人发现涉毒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调查。
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省科技、财政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设立科技项目专项等方式,组织禁毒领域重大关键技术攻关,支持毒品检测、毒情监测预警和研判分析、戒毒医疗和康复等方面技术的研发及其成果转化。
网络运营者以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联网服务、网络空间传播涉毒信息;发现涉毒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的生产、经营单位,邮政、快递、即时配送、物流、仓储等企业,娱乐场所和旅馆(含民宿、网约房)、酒吧、网吧、洗浴、健身等场所的经营者,有违反禁毒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纳入信用记录。
Chapter 4戒毒管理与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吸毒人员的管理与服务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体系,整合禁毒社会工作者、社区民警、网格员、村(居)民委员会禁毒工作站或者禁毒联络员等力量,帮助吸毒成瘾人员通过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对社区康复人员的管理与服务参照社区戒毒人员实施,但吸毒检测频次可以适当少于社区戒毒人员。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省公安机关和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的信息对接和出所出监人员的管控衔接工作。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机构和人员等资源应当合理整合、优化配置。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评估推进强制隔离戒毒资源整合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省范围内,统筹建立至少一家具备开放性肺结核、艾滋病、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等疾病治疗能力的综合性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分别具备相应疾病治疗能力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非因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戒毒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等行为造成戒毒人员死亡、伤残的,对工作人员不予责任追究。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活、医疗等费用的承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统筹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加强戒毒医疗机构服务能力建设,为戒毒人员提供门诊治疗、住院治疗、药物维持治疗、康复治疗、心理治疗等戒毒医疗服务。戒毒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戒毒治疗规范。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点,方便吸毒成瘾人员就近治疗,保证维持治疗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的人员的家属和其就医、就业、就学所在单位,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开展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工作。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防毒拒毒和戒毒康复管理制度,完善生活服务、康复治疗、职业培训、习艺劳动等基本功能。
鼓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通过建立社区戒毒(康复)指导站等方式,对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戒毒、康复等方面指导和服务。
(一)机动车、船舶、列车、轨道交通、航空器等运载工具的驾驶、信号、指挥等岗位;
(二)电力、燃气、供热、供水、矿山、金属冶炼、建筑、石油、化工、仓储等行业中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岗位;
(四)高空、水下、野外等特殊环境危险工作的岗位;
(五)医疗、新化学物质合成等易涉毒领域科研的岗位;
(六)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用人单位对前款规定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岗位人员应当建立吸毒录用筛查和吸毒定期筛查制度,录用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查询其有无涉毒违法犯罪记录,录用后应当按照规定对其定期进行吸毒检测,发现拟录用人员或者已录用人员有吸毒行为的,用人单位不得录用或者立即予以调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国家在教育、校车驾驶、安全保卫等行业对吸毒人员从业的禁止或者限制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对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及时将安置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通知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毒社会工作者统一管理制度,实行统一招录、统一调配使用,加强职业培训,依法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健康体检等待遇,防范和减少职业风险,将获得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禁毒社会工作者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范围。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个人吸食、注射相关物质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教唆、诱导、强迫他人吸食、注射相关物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为个人吸食、注射相关物质提供场所、工具等条件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四)违反临时管制规定销售相关物质或者为其提供运送、仓储等帮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和出租房屋所有人、实际管理人发现涉毒可疑情况未立即报告并协助调查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