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若干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1, 2025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6
- Articles
- 28 articles
(2025年11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或者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部门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等的信息档案和定期走访制度并给予关爱帮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除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外,不得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离家出走,不得允许、迫使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不得放任、教唆、迫使未成年人进行危害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动、音视频拍摄,不得迫使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临时照护人、代为照护的被委托人不得实施虐待、暴力伤害、性侵害等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发现未成年人可能存在严重心理问题或者精神障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帮助未成年人及时接受心理咨询或者诊疗,做好看护照料,不得阻止未成年人接受心理咨询或者诊疗。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监督管理未成年人使用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的时间。
禁止中小学校、幼儿园学生携带智能手机、智能电话手表进入课堂。确有需要将智能手机、智能电话手表带入校园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允许带入校园的智能手机、智能电话手表由学校统一保管。
发现中小学校、幼儿园学生将智能手机、智能电话手表带入课堂或者未经允许带入校园的,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进行教育。
学校可以通过与专业心理健康服务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社会服务机构等合作的方式,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专业心理健康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成立学生心理健康工作咨询委员会,依托有关单位建设区域性学生心理辅导中心,开展线上线下多种形式咨询辅导服务,定期面向所在区域学校提供业务指导、技能培训等。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并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加强管教的要求。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在读情况定期核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等有关部门对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有培训需求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保护的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传染性疾病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组织开展必要的应急培训和演练。
学校、幼儿园应当畅通家校沟通渠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导制度,通过教师家访、学校开放日、家长接待日、召开家长会或者设立家长学校等形式,加强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交流联系,及时反映和了解未成年人情况,共同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群团组织应当向社会普及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知识,指导学校、幼儿园开展适合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性教育和防范性侵害、性骚扰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将性教育和防范性侵害、性骚扰教育纳入对学校、幼儿园的考核体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信息严格保密。
(一)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入住,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者身份关系明显不合理的;
(二)未成年人单独入住、多次入住、与不同人入住,或者异性未成年人、多名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没有合理解释的;
(三)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可能存在被殴打、麻醉、胁迫等情形的;
(四)有其他可疑情形的。
台球室、点播影院、足浴店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不得留宿未成年人;发现未成年人滞留,应当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标识,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引诱、教唆、胁迫未成年人文身。
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医疗美容机构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剧本杀、密室逃脱等经营场所经营者和文身服务提供者、医疗美容机构经营者难以判明服务对象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服务对象出示身份证件。
心理、健康等咨询网络服务平台从业人员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与接受其心理、健康等咨询服务的未成年人单独线下接触。发现未成年人有自残、自杀等紧急情况的,心理、健康等咨询网络服务平台应当立即转介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利用网络发布、传播诱导未成年人自残、自杀、滥用药物或者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其他涉嫌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信息的,应当向公安、新闻出版、文化和旅游、网信等部门投诉、举报。公安、新闻出版、文化和旅游、网信等部门发现前款信息的,应当及时处理。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或者招募的志愿者、社会工作者等人员是否有前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发现工作人员或者招募的志愿者、社会工作者等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记录的,应当及时解聘。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申请查询入职人员违法犯罪记录,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供查询结果。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临时照护人、代为照护的被委托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妇女联合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寻求帮助;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其他隐私部位遭受或者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
(二)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性骚扰,或者女性未成年人怀孕、流产的;
(三)未成年人身体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存在或者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四)未成年人因自残、自杀、中毒、被人殴打、麻醉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未成年人失踪、被遗弃或者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七)未成年人被拐卖、被收买、被非法收养或者来历不明的;
(八)未成年人被组织乞讨、盗窃、抢劫、诈骗的;
(九)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的;
(十)其他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危险的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群团组织应当建立沟通联动机制,及时掌握相关热线信息。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对未成年人采取救助保护措施,并及时处理或者转介处置。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可以会同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或者委托社会服务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社会调查、教育矫治、安置帮教、救助帮扶等工作。
因无法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等原因导致未成年人未办理户籍登记的,未成年人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按照规定为未成年人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布、转载、传播涉及未成年人的新闻报道等信息,应当客观、审慎、适度,不得虚构、夸大或者歪曲。
违反本规定,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