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长城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8, 2025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6
- Articles
- 38 articles
(2025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挡马墙等。
受保护的长城点段由文物部门认定并公布。
市人民政府、长城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将长城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长城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辖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长城保护工作,加强对长城保护情况的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长城保护规定的行为,消除和防控安全隐患。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城沿线文化和旅游资源的普查调查、价值挖掘、保护利用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城的保护、利用、传承工作。
本市加强与长城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长城文化研究、长城保护修复技术交流、信息共享、联合宣传展示等工作,共享长城保护经验成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设立公益基金、捐赠或者提供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长城保护。
Chapter 2保护与管理
对资源调查中新发现的长城点段,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国务院文物部门认定并公布。
市文物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园林绿化、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开展长城相关文化遗产资源调查,编制遗产名录。
设立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损毁长城保护标志。
长城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保护对象、保存现状、任务目标、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边界和保护措施等内容,明确长城及其周边区域整体保护和活化利用的空间管控指标和要求,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做好衔接。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和本市长城保护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长城重要点段保护规划,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综合考虑各长城点段的具体特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在长城本体之外保持合理的安全距离,满足保护对象的真实性、完整性保护要求,保持长城特定点段及其周边环境共同构成的文化景观具有的独特审美价值。
经划定的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调整。因重大公共利益、优化长城保护范围需要或者保护情况发生显著变化而需要进行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划定要求,履行专家评估、论证、征求意见等程序。调整后的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市人民政府重新向社会公布。
在长城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长城的历史风貌和生态环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家规定的文物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进行建设工程应当绕过长城。无法绕过的,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长城;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采取架设桥梁或者其他更有利于保护长城的方式通过长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工程,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
长城保护机构负责组织开展长城日常养护、巡视监测、调查研究、社会宣传、群众组织等工作,建立保管日志,协助实施保护修缮等工作;发现安全隐患的,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区的文物部门报告。
对面临突发严重危险的长城点段,有关区文物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同时报告区人民政府和市文物部门。
长城点段已经损毁的,应当严格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市文物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临时使用土地补偿办法,明确临时使用情形和损失补偿范围、标准、程序等事项。
(一)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
(二)刻划、涂污;
(三)用火;
(四)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五)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六)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七)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举行活动;
(八)文物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禁止在长城本体外种植对长城本体造成挤压或者破坏的树木。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区文物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部门应当共享气象、地震、消防、地质、水文等灾害监测数据,科学研判灾情趋势和风险,编制应急预案,加强重点地区监控,采取必要的预防性措施。
本市鼓励在长城保护工作中,利用科学技术手段,开展多学科协同研究,提升长城研究性修缮、预防性保护、监测预警、巡查监管水平;安装设备的,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设备规模、体量和外观等应当与长城景观风貌相协调。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制定长城保护相关规划、审批与长城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长城保护有关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要求,组织编制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明确遗产区、缓冲区范围及相关保护措施,作出标志说明,确定保护机构并建立保护记录档案。保护机构应当对相关长城点段加强日常维护和监测;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应当制定参观游览区服务管理办法。
Chapter 3利用与传承
有关区人民政府有序推动具备以下条件的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
(一)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和本市长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二)适宜参观游览,并能够满足游客安全和长城文物安全的要求;
(三)已划定并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建立保护标志、记录档案,且有明确的保护机构。
有关区人民政府将长城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文物部门备案;长城点段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文物部门向国务院文物部门备案。
市文物部门每五年对名录内的参观游览区是否持续符合开放条件组织评估。经评估,参观游览区不符合开放条件的,市文物部门应当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整改建议。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开放条件的,应当决定停止对外开放;市文物部门同时将其移出长城参观游览区名录。
长城参观游览区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文物部门制定。
(一)配合文物部门和长城保护机构依法开展相关保护工作;
(二)开展长城日常巡查保养;
(三)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人员,有效处置突发情况;
(四)规范引导游客安全、文明参观游览;
(五)设置规范的解说内容和标识系统;有条件的可提供多语种导览服务和数字化宣传讲解。
参观游览区有经营性收入的,应当优先用于长城保护;长城点段不得改作企业资产经营。
旅游景区内有未辟为参观游览区长城点段的,景区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游客攀爬景区内长城。
市、有关区文物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对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给予支持。
市文物部门应当结合长城点段特色,组织核定解说、标识系统的内容,推广数字化展示,提升长城文化阐释展示水平。
支持长城沿线博物馆、陈列馆、乡史馆、村史馆、公共文化场站等开展长城主题展示,鼓励开展相关文艺创作、非遗展演、研学教育、文创开发等文化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