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6, 2025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6
- Articles
- 34 articles
(2025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森林沼泽、灌丛沼泽、沼泽草地、其他沼泽地、内陆滩涂、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和沟渠等。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河流、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依法予以协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权属登记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湿地生态农业发展,组织开展湿地及周边种植养殖、湿地农业种质资源以及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利用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每年6月第一周为甘肃省湿地保护宣传周。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推动湿地保护学科建设,加强湿地科学研究以及相关技术应用推广,开展湿地保护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调查评价结果以及保护管理情况,建立湿地资源管理档案,向社会公布湿地资源保护状况。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市(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县(市、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湿地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划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湿地保护相关国家标准未作规定的事项制定地方标准并备案。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的发布或者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省级重要湿地认定标准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的发布或者调整,由县(市、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名录应当包括湿地的名称、类型、面积、四至范围、管护单位、主管部门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体现本地区特点。
咨询专家应当包括湿地、野生动植物、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气象等领域的专业人员。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国家重大项目、省列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以及无法避让且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项目外,不得占用省级重要湿地。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在办理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按照其管理权限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水行政或者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其管理权限征求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水行政或者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意见。
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影响评价,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措施。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湿地恢复费缴纳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发现湿地生态状况异常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修复湿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湿地范围内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因防疫需要在湿地范围内投放药物的,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论证,采取安全预防措施,避免对湿地生物资源、人畜安全造成危害。
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泥炭沼泽湿地。编制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兼顾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居民生产生活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等需求。
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甘南黄河上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保护,引导牧民转变饲养方式,以草定畜,实现草畜平衡,防止湿地退化;采取湿地植被恢复、有害生物防治、黑臭水体整治、侵蚀沟和黑土滩治理、泥炭沼泽滑塌体治理、野生动物栖息地修复、生态廊道连通等措施,提升黄河上游湿地生态功能。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在湿地范围内开展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利用活动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考虑湿地资源承载能力,适度控制利用规模,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避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
湿地因破碎化严重、功能退化等需要修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生态补水、封育、禁牧、限牧、截污、恢复植被、生态移民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和修复,恢复湿地生态功能。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修复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修复方案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意见。
国家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的验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湿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自查,由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依法向社会公开修复情况。
一般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及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验收。
湿地修复完成后,有关信息按照相关规定纳入湿地资源管理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