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供热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9, 2025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25
- Articles
- 49 articles
(2025年8月28日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用热有关工作。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节能环保、保障供应的原则,科学配置热源,完善城市供热管网布局,逐步将供热设施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建筑区划红线外供热管网建设资金应当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列支。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相关规范标准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
项目开工前,供热企业应当为建设单位提供报装服务,明确配套供热设施的技术要求、建设标准、质量管控、移交事项等。
换热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优先在供热区域地上独立设置,并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扰民。
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或者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建设单位安装住宅用热能表等用热计量装置,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用热计量装置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热企业负责换装经强制检定合格的用热计量装置。
供热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热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Chapter 3供热用热管理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小区业主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
具体移交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不能满足其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时,供热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鼓励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建立与自身供热能力相适应的备用热源或者储热设施,提高热源保障能力和供热服务质量。
向供热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热力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供热主管、发展改革等部门和供热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主动服务,采取多种措施,满足用户的合理用热需求。
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供热价格时,应当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制定价格优惠政策。
公布的供热价格为用户最终缴费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收额外费用。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市、县(市)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对居民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其超过部分的收费上限,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鼓励供热企业和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交费平台,方便用户多渠道交纳热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采暖供热期,并向社会公布。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供热企业应当合理设置用户室温远程监测点,使用符合规定、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并做好测温记录。
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信息发生变更的,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五日前启动全系统低温循环,做好调试、排气、故障排除等工作。
供热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供热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用户。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因以上行为致使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标准的,供热企业不承担相应责任。
Chapter 4供热设施管理
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更新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维修责任。
供热企业应当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并与供热主管部门的数字化监管平台相连接,及时传输数据。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占用城市绿地等审批手续。抢修结束,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确实无法恢复的,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需要入户(含储藏室、车库等)抢修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征得用户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Chapter 5投诉与争议处理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用户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提出查询服务申请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一)对涉及供热设施漏气、漏水的报修,应当在接到报修后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并及时修复;
(二)对涉及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采暖供热期开始后十日内,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采暖供热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用户对室内温度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检测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
(一)室内温度在十六摄氏度以上、十八摄氏度以下(不含十八摄氏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三十;
(二)室内温度在十四摄氏度以上、十六摄氏度以下(不含十六摄氏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五十;
(三)室内温度在十四摄氏度以下(不含十四摄氏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百。
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按日退还相应热费。
因供热企业供热温度、供热时间不达标等原因需退还用户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结束后六十日内退款到户。
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Chapter 6法律责任
Chapter 7附则
(一)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二)供热企业,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以及外购热源向用户转供热的单位。
(三)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中继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四)供热经营设施,是指建筑区划红线至用户分户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五)分户用热计量装置,是指为每户或者每个独立使用单元安装的计量设备,包括分户热计量表、温控装置等计量设施。
(六)入户端口,是指没有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供热分户控制端口、阀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