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21, 2025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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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8日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街道、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所管辖范围的供热用热工作。
鼓励和支持供热经营企业规模化经营,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鼓励和扶持供热经营企业进行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Chapter 2供热规划和建设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外的供热锅炉。集中供热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对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逐步退出。
供热管线需要经过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进行敷设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不符合供热计量、分室控制和节能标准要求的既有建筑,应当限期实施改造。改造期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新建建筑和实施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采购应当用招投标的方式,所采购的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更换。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省、市、县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推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既有住宅不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应当加快推进建筑节能和供热系统改造,供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Chapter 3供热管理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方式。
供热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经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在线监管平台,对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情况实时监控,在线实时监控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一)供暖、停暖日期;
(二)供热参数;
(三)室内温度;
(四)事故及维护;
(五)收费标准、交费方式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经营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用户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三)建立共用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共用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四)在供热期开始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注水前通知热用户;
(五)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六)应熟悉供热范围内的供热管线方式及走向;
(七)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
(八)加强供热知识宣传,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定期向热用户提供室内供热设施检查服务,发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九)接受供热主管部门或所在地政府对其提供的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六)擅自调整供热价格;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向社会公布,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推迟或提前停止供热。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各方,加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工作力度,使老旧建筑的室内温度不低于法定最低温度。
因供热经营企业责任导致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比率向热用户退还热费,具体退费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温度未达到国家规范或合同约定标准的,供用热双方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基础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采暖费。
Chapter 4用热管理
(一)由供热经营企业、物业服务人、热用户三方参与测温;
(二)在测温时门窗应当关闭30分钟以上;
(三)使用测温表测温的,测温表应当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5米处,测温时间应当在十分钟以上,得到的稳定读数为有效温度;
(四)使用测温枪测温的,应当在所测房间的非冷山墙面分上、中、下各取一点测量温度,所得到的读数平均值为有效温度。
检测结果由供热经营企业、物业服务人和热用户三方签字确认。热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当日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供热经营企业未能及时检测、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或者不存留测温记录的,视为当日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
供用热双方对室内温度检测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委托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或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需要相关热用户配合的,由热用户、物业服务人、供热经营企业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配合,相关热用户不得拒绝。
(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安装循环泵和过水热装置;
(三)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或者蒸汽;
(五)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六)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其他热用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热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的;
(二)新建住宅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
(三)其他可能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情形。
停止用热期限应当为整个采暖期且至少为一个采暖期,上年报停热用户在当年供热期开始前未交纳全额采暖费的视为继续报停,上年报停热用户于当年供热期开始前交纳全额采暖费的视为要求开通用热。新并网热用户暂不使用的,按报停程序进行报停。
Chapter 5供热设施管理
(一)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擅自拆除、安装、移动、占压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
(四)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供热站至用热单位主干管网供热设施的维护;
(二)供热经营企业负责供热锅炉、换热站及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用热单位至热用户锁闭阀或者计量表的供热设施维护(含锁闭阀或者计量表);
(三)居民热用户负责管理维护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内的供热设施;
(四)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维护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合同约定。
热用户与供热经营企业、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安全的,开工前应当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会签手续。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经营企业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实施。
因突发事件造成停热八小时以上的,负责城市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报属地政府,并通知热用户。
Chapter 6应急保障与监督检查
供热经营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编制行业应急预案,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对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企业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配合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应急接管。
Chapter 7法律责任
Chapter 8附则
(一)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二)热源生产企业,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供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四)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