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8, 2025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25
- Articles
- 33 articles
(2025年6月27日昌都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居民生活饮用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包括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和饮用水地下水源地。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规模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化、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日常保护、宣传教育等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结合本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Chapter 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是指以取水口(井)为中心,为防止人为活动对取水口的直接污染,确保取水口水质安全而划定,需加以严格限制的核心区域。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是指在一级保护区之外,为防止污染源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直接影响,保证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而划定,需加以严格控制的重点区域。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是指依据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外,为涵养水源、控制污染源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影响,保证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而划定,需实施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和生态保护的区域。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Chapter 3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护栏围网等隔离防护设施以及宣传牌。
(一)河流、湖库型水源,取水点应当尽量靠近河流中泓线、湖库中心或者距离河岸、湖边较远的地方;
(二)采用相对封闭的水井;
(三)在泉水水源附近建设引泉池,设立人畜分离的饮水模式。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三)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四)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四)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五)使用农药,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以及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八)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水源保护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餐饮、放养畜禽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放养畜禽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堆栈;
(三)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四)使用农药,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以及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Chapter 4监督管理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以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加强执法监管和风险防范。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规划以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负责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依法查处违法用地的行为。
(四)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畜禽养殖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林业草原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六)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七)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供水单位,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供水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控设施实时监控、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演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