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In force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四)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五)使用农药,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以及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八)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水源保护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餐饮、放养畜禽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Local Regulations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