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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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30, 2025
- In force from
- May 30,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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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河湖的规划、建设、治理应当维护古都风貌,与首都城乡整体环境相协调。
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河湖保护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河湖保护管理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纳入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永定河、北运河、潮白河等跨区重要水系设置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及行政执法职责,统筹协调流域内的河湖保护管理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或者确定管理人员,落实河湖管护责任。街道办事处按照管辖权限做好河湖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和区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园林绿化、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物、文化和旅游、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的相关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湖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河湖环境保护的意识,引导公众和村、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河湖保护管理的有关活动。
对保护河湖水环境、水工程、水文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Chapter 2规划编制与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全市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以及相关要求,编制永定河、北运河、潮白河等跨区重要水系的流域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经批准的流域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由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市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和所处水系的流域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按照管辖权限组织编制本区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管辖权限组织编制本乡、镇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部门编制各类专业规划涉及河湖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从事开发、利用活动。
Chapter 3河湖工程保护与管理
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和其他水工程及附属的土地、山场属于该工程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流(含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岸边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流(含湖泊),其管理范围根据设计洪水位或者参照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在河湖管理范围的周围,根据河湖重要程度、保护河湖功能的需要,确定河湖保护范围的具体边界。
乡、镇管理河湖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方案,经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河湖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标图立界。
(一)在河道、渠道、湖泊、水库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
(二)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资;
(四)在行洪河道内种植有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五)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防汛、水工水文监测和测量、河岸地质监测、通讯、照明、滨河道路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与设施,损毁护堤护岸林木;
(六)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放牧、葬坟、晒粮、开渠、打井、挖窖、取土、存放物料、开办集市贸易、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
(七)在堤防上垦植;
(八)围堤或者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九)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河湖工程设备与设施;
(十)行驶履带车辆、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
(十一)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水工程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一)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
(二)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
(三)设置固定停车场所;
(四)修路,或者修建园林小品、管理房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五)爆破、打井、挖窖、挖取沙土、堆放物料;
(六)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在堤防和护堤地以外的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在不影响河势稳定或者防洪安全的情况下,经过批准可以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市管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批,其他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河湖管理机构签订管理协议;工程竣工后,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利设施和水域,或者对原有河湖工程设施和水域有不利影响的,建设主体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依法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补偿费用专项用于河湖保护工作。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河湖保护管理标准规范的,责令及时改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拆除列入保护名录中的水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遗址。
Chapter 4河湖水环境保护与管理
河湖生态环境用水应当充分利用雨水和再生水。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河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污水,不得向路边雨水口、雨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地区,不得设置排污口。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对河湖水质实施动态监测,定期公布水质监测结果。
新、改、扩建河湖工程时,河湖管理机构应当在陡岸、直墙等危险地段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利用河湖进行开发利用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设立了行政许可的,必须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河流两岸和湖泊、水库、塘坝周边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的,应当符合全市畜牧业发展规划,并对畜禽粪便、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实行污水达标排放,保证水源质量。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流域水产养殖的管理,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和布局,推广循环水养殖、不投饵养殖等生态养殖技术,限制围网养殖,减少水产养殖污染。
各责任单位应当落实河湖环境卫生责任,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河湖沿岸的绿化、岸坡及河底防护应当按照河湖功能、生态和环保景观要求及绿化技术标准,进行统一规划、设计。
河湖管理范围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河湖管理机构负责;河湖保护范围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由园林绿化、公路、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的抚育、更新和维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河湖发生突发事件时,河湖管理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迅速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处置,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收到举报应当登记、及时核实处理,并定期公布处理结果。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或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固定停车场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修路,或者修建园林小品、管理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爆破、打井、挖窖、挖取沙土、堆放物料的,依照水、防洪、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建设单位未按照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工程设施,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达到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河湖保护管理工作中,公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