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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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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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rch 26,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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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rch 26,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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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3月25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服务的活动,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业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乡村道路运输,促进城乡道路运输一体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Chapter 2道路运输经营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
道路运输经营者执行应急运输任务的,由车辆实际使用单位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承担相应运输费用,并对不足部分给予适当补偿。
Section 1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
(一)同一条客运班线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申请的;
(二)根据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开通的客运班线,或者在原客运班线上投放新的运力;
(三)已有的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到期,原经营者不具备延续经营资格条件,需要重新许可的。
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车辆的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一)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
(二)超过机动车核定载客人数载客;
(三)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
(四)在高速公路上上下旅客、装卸行包;
(五)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Section 2公共汽车客运经营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车辆、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未经批准转让线路经营权;
(二)未经批准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
(三)不按照规定设置线路走向示意图、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的,应当经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相关公交站点公告调整信息。
(一)不按照规定线路行驶或者不按照规定站点停靠;
(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Section 3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和规定标准的车辆;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区的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一)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检验,保证营运车辆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更新车辆的,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四)合理设置出租汽车交接班时间,满足公众出行需求;
(五)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营运车辆标准;
(二)符合车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
(三)固定装置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暂停载客标志,车身喷有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
(四)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在车内醒目位置张贴起步价、每公里运价等价费的收取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按照规范放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的服务监督卡;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从事经营活动;
(三)按照规定使用经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并主动向乘客出具营运车票;
(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
(五)营运途中不得有甩客、无故绕行或者其他刁难、欺骗、勒索乘客的行为;
(六)交接班前在车辆明显位置明示交接班时段和去向。
除经营性的专用停车场(站)外,其他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管理单位不得向临时停靠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
Section 4货物运输经营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或者泄漏;除驾驶人员外,应当随车配备押运人员。
(一)混合装载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要求不同的货物;
(二)使用非集装箱专用卡车运送集装箱;
(三)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四)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Chapter 3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配载、货物仓储理货等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Section 1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道路运输站(场)等涉及公益性的项目用地,享受划拨方式供地或者工业用地政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助等方面支持。
(一)在站(场)内显著位置公布进站(场)客运车辆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路线、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
(二)为合法进站(场)经营的客运车辆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三)不得允许未经批准进站(场)营运的车辆在站(场)内从事经营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逐步实现异地联网售票、电子售票;在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外设置客运售票点,应当自设置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一)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场)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
(二)不得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在站(场)内从事经营活动;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货运车辆进站(场)经营;
(四)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五)不得擅自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承运人和托运人提供及时、准确的运输信息;不得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没有合法资格的承运人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货物仓储理货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仓储货物完好。
Section 2机动车维修经营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台帐,记录配件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及地址、配件名称及型号规格等内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用节能环保方式维修机动车、处置废弃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具备行业规定竣工质量检验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或者维修竣工质量检测机构实施竣工质量检验,检验数据应当真实有效。
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并承担因返修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造成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Section 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一)按照备案的经营类别、培训范围开展培训活动;
(二)按照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真实准确地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三)向培训结业的学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结业证书;
(四)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配置学时计时仪;
(五)不得在备案的训练场地外开展场地训练;
(六)不得采取哄抬价格、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
(七)不得允许非本机构车辆以其名义开展培训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聘用教练员的相关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驾驶员培训学时计时、考试及质量跟踪,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的衔接制度。
Section 4汽车租赁经营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车辆;
(三)车辆类型为核载人数为九人以下的载客汽车;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五)有必要的经营管理、车辆技术、安全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合法有效的车辆;
(二)按照有关规定加强车辆日常维护,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三)保持租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建立健全车辆档案;
(四)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五)不得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汽车租赁经营手续;
(六)不得将车辆租给未持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承租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不得利用承租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二)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
(三)不得将承租车辆转交给未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Chapter 4道路运输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应当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的申请,为其提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或者教练员相应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一)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上岗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的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不得上岗作业;
(三)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建立和完善营运车辆安全检查制度,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参加营运;
(五)建立和完善安全事故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道路运输事故情况。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驾驶员的应急处置能力的教育、培训。
客运车辆行驶公路营运里程与驾驶员的配比、安全监管等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行包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旅客不得携带进站乘车。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为汽车租赁车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车辆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安全规则,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得擅自操作、破坏车辆及相关设施、设备,以及干扰驾驶员、乘务员的正常工作等危害道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客运车辆发生较大以上的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或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发生超员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原作出道路运输许可的机构应当立即收回配发该车的牌证。
Chapter 5监督管理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执法标志和示警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除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和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外,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无营运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依法暂扣其车辆;对依法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持有包车票、包车合同、包车客运标志牌,或者不按照约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营,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上下旅客、装卸行包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货运经营者使用非集装箱专用卡车运送集装箱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货运经营者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或者使用罐式专用车辆以及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道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合法进站(场)的客运车辆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的;
(二)擅自接纳未经批准进站(场)营运的车辆在站(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
(一)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维修车辆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台帐、机动车维修档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承租人签订规范的汽车租赁合同的;
(二)未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的车辆的;
(三)未按照规定维护租赁车辆的;
(四)将车辆租给未持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承租人的。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汽车租赁经营手续,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起、讫点均不在本车籍所在地的营运,或者从事、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无《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检验,或者营运车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更新车辆等未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取得有效《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服务监督卡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未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范放置服务监督卡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二百元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或者营运途中甩客、无故绕行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无正当理由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或者交接班前不在车辆明显位置明示交接班时段和去向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转让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新增、变更、暂停、终止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设置线路走向示意图、监督投诉电话号码,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线路运营或者不按照规定站点停靠的;
(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的。
(一)不依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的。
Chapter 7附则
本条例所称甩挂运输是指牵引车在货物装卸作业点甩下所拖的挂车,换上其他挂车继续运行的运输组织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