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February 13, 2025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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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和人员。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相关工作。
Chapter 2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环境损害鉴定;
(五)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
(一)有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规定。
申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三)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四)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行业特殊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规定。
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拟执业机构的执业场所、检测实验室、仪器、设备等进行评审,对拟执业人员掌握司法鉴定法律法规知识、鉴定技术知识和具备鉴定实际操作能力等进行评审,也可以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联合评审。评审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司法鉴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延续有效期、变更登记事项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的;
(三)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超过一年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通过延续审核的;
(五)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未补足之前不得开展执业活动。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超过一年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通过延续审核的;
(四)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五)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七)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八)相关专业执业资格被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或者注销的;
(九)所在单位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登记,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六个月内未转入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Chapter 3司法鉴定活动
办案机关和其他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便民的原则,加强司法鉴定委托的内部管理,统一规范司法鉴定机构选择、委托、鉴定材料移送等程序,确保委托过程全程公开透明并接受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委托人书面确认。多方共同委托的,应当经各方委托人共同确认。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并向委托人出具材料交接凭证。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技术规范的;
(五)违反委托鉴定程序的;
(六)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七)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八)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鉴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的,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不受理委托的,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司法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司法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陪审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的;
(四)对同一鉴定事项提供过咨询意见、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质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司法鉴定委托。
适用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并征得其书面同意。委托人不同意的,应当终止鉴定。
用于证明人的身份或者身份关系的鉴定,从人体提取生物检材的工作应当由办案机关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并保证生物检材与被取样人的一致性。
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保证可追溯。
司法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
(二)需要当事人到场配合鉴定或者接受检验、检查,当事人未到场的;
(三)因不可抗力暂时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鉴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恢复鉴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中止鉴定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一)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委托人拒不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当事人拒不配合、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回鉴定材料。
司法鉴定人不得故意作虚假鉴定,不得授意或者放任他人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冒充司法鉴定人签名。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是不影响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原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
原司法鉴定人被注销登记或者变更执业机构、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补正。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原司法鉴定人无法进行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并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诉讼当事人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
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收受鉴定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
办案机关查询、复制相关鉴定档案,应当出示工作单位函件和工作证件。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查询、复制鉴定档案,应当征得办案机关书面同意。
Chapter 4监督管理
(一)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情况;
(二)司法鉴定人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收费等制度建立以及执行情况;
(五)司法鉴定机构的人员、场地、仪器设备等设置和配备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得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
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发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协会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协会举报。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投诉处理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信用信息归集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采取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未补足之前继续开展执业活动的;
(三)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将鉴定事项转委托其他机构承办的;
(五)未对鉴定过程或者鉴定材料提取、接收、保管、使用、销毁、退回过程进行记录,或者记录不真实、记录存在重大遗漏的;
(六)超标准收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
(七)违反鉴定材料管理规定,导致鉴定材料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鉴定档案导致损毁或者遗失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的。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未按照鉴定程序、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五)违反回避规定的;
(六)违反规定收受鉴定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的;
(七)违反鉴定材料管理规定,导致鉴定材料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八)授意或者放任他人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冒充司法鉴定人签名的。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受到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处罚期限内,继续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依法撤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