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安全生产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9, 2024
- In force from
- February 1, 2025
- Articles
- 50 articles
(2019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0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8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轨道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建设工程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包括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等)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责,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装备,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置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符合要求的执法装备。
安全生产工作相关部门具体分工依法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清单管理。
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安全生产管理数字化、智能化,提升安全风险隐患信息实时动态感知、科学研判和快速响应处置能力,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生产教育形式。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Chapter 2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心理疏导、精神慰藉,防范从业人员异常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师以上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或者取得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从事作业活动的,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国家对建筑施工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在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方面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评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
(三)督促设施、设备管理者和使用者定期进行安全检测、检验、检查;
(四)督促从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分别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对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管控措施、管控责任人和应急措施等信息进行公告,并及时更新和建档。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以文字、图像等形式如实记录,定期汇总、分析,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
(二)定期进行检测、评估;
(三)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设置预警预报装置,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并妥善处置;
(四)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在重大危险源显著位置设置应急措施公告。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不得违规改变厂房、仓库的使用性质和使用功能;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并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评先选优、金融保险等激励支持。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强化事故预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事故快速理赔和预赔付等机制。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异地经营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信息监控系统,加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路检路查。
(一)干式除尘系统,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泄爆、惰化或者抑爆等控爆措施;
(二)对铝镁等金属粉尘及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规范设置锁气卸灰装置;
(三)铝镁等金属粉尘应当采用负压方式除尘;其他粉尘受工艺条件限制采用正压吹送时,应当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
(四)粉尘输送管道中存在火花等点火源时,设置火花探测与消除火花的装置;
(五)规范执行粉尘清扫制度,及时清理作业现场积尘;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不得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二)快速冻结装置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且作业间内作业人员数量不得超过九人;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销售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超过许可期限后,有关部门不再许可。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对其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企业相关人员开展应急演练。
Chapter 3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组织开展本地区安全生产联合检查和专项督查。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安全生产管理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二)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制度,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组织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并落实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措施;
(四)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机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五)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有关应急救援工作,协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六)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技术等服务;
(七)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二)发挥综合协调职能,督促所属机构按照相应的职责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能,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根据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按照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Chapter 4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及时、就近开展应急救援。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社会应急救援队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社会应急救援队伍配合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应急演练等相关应急救援工作的,可以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未造成人员死亡、重伤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Chapter 5法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