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3, 2024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5
- Articles
- 46 articles
(2024年10月31日南充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4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按照国家标准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国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推动将生活垃圾管理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拟制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监督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指导电子商务、餐饮等行业和大型商场、超市等经营管理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职责。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广播、卫生健康、市场监督、机关事务、邮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农村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鼓励因地制宜采用生物处理等方式综合利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组织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民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包括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以及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范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老旧住宅小区改造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列入改造范围。
商务、市场监督、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职责督促企业执行绿色包装国家标准。
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鼓励其他单位和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节约使用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
超市、商场、农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推行使用菜篮子、布袋子等环保产品。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堂食服务中不得向消费者提供国家依法禁止、限制使用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餐具,在外卖服务中推行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筷子、吸管、汤匙等一次性餐具。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站(点),或者预约、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等,并保持清洁干燥;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暂存点、集中收集点或者交给有资质的回收单位;
(三)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将厨余垃圾与餐具、塑料、木竹等不利于后续处理的杂物混合;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
(五)大件生活垃圾可以预约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
(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为投放管理责任人;实行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三)商场、市场、住宿、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四)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停车场、广场、景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以及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六)道路、公路、桥梁、河道、湖泊、地下通道等,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一)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设置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并保持分类收集设施设备正常使用以及周边环境整洁;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在醒目位置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收运、监督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四)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进行引导、监督;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去向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配备并使用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车辆、设备,保持收集、运输设备功能完好、标识规范明显、外观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频次、线路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密闭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置场所;
(三)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大件生活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
(四)收集、运输作业后应当将收集容器复位,及时清理收集、运输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渣,保持场地环境整洁;
(五)不得将非生活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沿途随意倾倒、堆放、抛撒、焚烧生活垃圾;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车辆行驶信息等数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有关的规定处置;
(三)厨余垃圾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采用产沼、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采取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大件生活垃圾应当进行分拣、拆解,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收和处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配备处理设施设备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三)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和使用;
(四)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按照规定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等信息;
(五)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按照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关情况;
(六)不得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许可,遵行有关技术标准、行业规范、操作规程以及服务协议约定。
鼓励大型生活垃圾转运、处理单位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益和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监督、引导、示范。
鼓励和支持再生资源、物业管理、餐饮、物流等领域行业协会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行业自律规范,督促指导会员单位实施。
车站、公园、商场及公交、出租车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树立先进典型、积分兑换、挂牌表扬等方式,推动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活动。
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和设立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基金。
对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理单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投放管理责任人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处理单位发现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改正;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提供网络投诉、举报途径。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并反馈处理结果。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频次、线路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密闭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置场所的,将非生活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进行收集、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收集、运输服务许可,或者未遵行有关技术标准、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按照要求报送台账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处置服务许可,或者未遵行有关技术标准、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