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1, 2024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5
- Articles
- 41 articles
(2024年8月30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公共汽车、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等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特定对象停放车辆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等。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设置或者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旗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Chapter 2规划和建设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区分不同区域的功能,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明确停车场布局、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在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城市道路建设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对停车场建设项目以及附属设施含有停车场的建设项目开展竣工联合验收。
新建住宅配建停车泊位应当全部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与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国家、自治区标准,并根据电动汽车推广使用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鼓励既有停车场通过技术改造,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泊位,并免收停车费;无障碍停车泊位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原则安排其他停车泊位,并免收停车费。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所有权人的同意,提出建设方案,并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手续。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建设的原则,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由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在旅游景区、大型活动举办地等周边区域设置临时停车场。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保障行人、非机动车的通行和安全,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可以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对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简化审批程序;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其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可以适当上浮。
(一)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或者补贴;
(二)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且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三)新建项目同步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地下停车库的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Chapter 3使用和管理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智能停车引导系统,发布停车引导信息,负责停车引导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将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总量、空闲停车泊位动态数量、收费标准、支付方式等信息实时、完整、准确接入本市智慧停车信息管理平台。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机场、车站、海关监管区、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点)等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配套停车设施;
(二)医院、学校等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利用公共资源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车设施;
(三)政府机关、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展览馆、文体(艺术)活动中心、疾控中心等行政单位或者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全额保障类事业单位利用公共资源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车设施;
(四)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设施;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商业场所(服务网点)配套的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二)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以及社会力量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三)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配套的停车场;
(四)向社会开放的企业内设停车场。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对停放时间不满三十分钟的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由双方协议确定经营者。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公告牌,公开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停车泊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信息。收费标准应当明确服务项目、收费时段、计价方法和减免费情形等内容;
(二)在停车场内醒目位置设置停车引导标志标识;
(三)向机动车停放者出具收费专用发票;
(四)实行数字化计费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智慧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实时上传停车泊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和收费标准;
(五)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活动;
(六)配备监控设施,登记进出车辆,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七)制定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安全技术防范等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
(八)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状况异常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接受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停车场内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停车;
(二)不得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停车场;
(四)无障碍停车泊位优先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使用;
(五)非充电需要,未经停车场管理人员同意,不得占用配备有充电设施的公共停车泊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
(二)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三)损坏、移动停车场的设施设备,涂改停车场的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四)擅自设置地桩、地锁、锥桶、围栏立柱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五)在停车设施设备上涂抹、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
(六)擅自在停车场经营性展示车辆和摆摊设点等;
(七)用圈地、划片等方式侵占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收费;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废弃机动车:
(一)零部件残缺失去驾驶功能的机动车;
(二)经认定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三)经认定为无主的机动车。
长期无人维护、使用的机动车认定以及不同区域停车时限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确定,并实行统一管理,联合执法。
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保证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停车场;鼓励住宅小区、个人停车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停车场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
专用停车场向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规定。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巡查制度,指定工作人员做好车辆调度、停放和维护等管理工作。
在沿街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可以予以劝阻,引导至非机动车停放点位;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未在停车场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公告牌的;
(二)未在停车场内醒目位置设置停车引导标志标识的;
(三)未向智慧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实时上传停车泊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和收费标准的;
(四)未配备监控设施,未登记进出车辆,未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的;
(五)未制定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安全技术防范等管理制度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锥桶、围栏立柱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的,由旗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在停车设施设备上涂抹、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的,由旗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停车场经营性展示车辆的,由旗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停车泊位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在停车场摆摊设点的,由旗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用圈地、划片等方式侵占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收费的,由旗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旗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知或者公告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按期申领移至指定地点的车辆,逾期未申领的,依法予以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