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6, 2024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5
- Articles
- 43 articles
(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混业经营的,按照其中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生产经营食品品种主次确定经营类型。
小作坊、小餐饮等从事食品网络经营的,应当遵守国家食品网络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可以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支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组建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加强诚信建设和行业自律。
Chapter 2小作坊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规模、食品品种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生产设备设施和卫生防护措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
(四)试制的食品检验合格;
(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人员和管理制度。
(一)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三)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四)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小作坊不再从事食品生产的,应当在二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许可手续;生产经营场所迁址的,应当申请注销原许可证,并重新办理许可证。
小作坊因季节性等原因停产半年以上的,恢复生产时应当向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购或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环境和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设施清洁;
(三)配备并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防尘、防鼠、防蝇、废弃物收集等设备设施,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四)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时清理变质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专区(柜)存放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五)贮存、运输、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六)使用符合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
(七)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具备有效健康证明;
(八)不得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他小作坊的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九)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制作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制作食品,或者经营前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或者经营前述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六)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八)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九)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标识、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违反国家规定在食品中添加药品,或者经营前述食品;
(十二)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一)乳制品;
(二)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的酒类、酱油和食醋;
(五)食品添加剂;
(六)国家和省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前款规定以外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批发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批发销售日期以及批发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小作坊进货查验记录,生产、批发台账以及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产品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Chapter 3小餐饮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
(二)配备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备设施和卫生防护措施;
(三)场所布局合理,能有效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
(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具备有效健康证明;
(五)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人员和管理制度。
(一)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目录清单。
小餐饮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
小餐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
(二)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并按照规定消毒,使用专用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查验餐具、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文件;
(三)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禁止小餐饮经营下列食品: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二)自制裱花蛋糕、生食水(海)产品、现制乳制品(发酵乳、奶酪除外);
(三)国家和省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小餐饮销售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或者直接上游供应商名称及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小餐饮提供网络餐饮服务配送食品,消费者要求使用封签对配送食品进行封装的,小餐饮应当使用封签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封装。
Chapter 4食品摊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群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可以在城镇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食品摊贩经营路段、时间,并予以公布。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
(二)提供餐饮服务的,还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下列食品:
(一)自制裱花蛋糕、生食水(海)产品、现制乳制品、散装白酒;
(二)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国家和省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Chapter 5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隐患排查。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的食品安全协管员协助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信息报告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小餐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依法公布并及时更新;对安全风险隐患较高或者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作坊、小餐饮进行重点监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Chapter 6法律责任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
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至第十二项、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有下列违法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未取得食品小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未进行进货查验、凭证管理或者经营禁止经营食品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第十二条第九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明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有关单位书面告知食品摊贩登记信息,造成严重后果;
(三)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四)发现违法行为、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移送、举报、投诉后未及时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