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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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6, 2024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26,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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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方式,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林业、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应当落实环境保护职责,明确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参与环境保护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性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5月30日至6月5日为本省环境保护宣传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予以奖励。
Chapter 2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制定或者修改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采取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不得弄虚作假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依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作为环境统计、排污许可、排污申报核定、环境执法、环保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的依据。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可以委托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建设单位在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治理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
建立省、市、县、乡、村五级林长制,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运行高效的林业生态保护发展机制,加强生态保护与修复,维护生物多样性,强化森林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
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安排财政补贴资金、金融支持、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省人民政府每年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落实整改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问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Chapter 3保护和改善环境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可能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的开发活动:
(一)在水源涵养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毁林、毁草、破坏湿地等活动;
(二)在水土保持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毁林、烧荒、开垦陡坡地等活动;
(三)在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滥捕、乱挖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评价指标体系和方法,定期组织开展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优化生态保护红线布局、安排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网络监测监管能力建设,提高生态保护红线执法监督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矿山生态环境治理,统筹整合相关专项资金,综合运用有关配套政策,督促各方落实责任。
采矿塌陷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采矿企业,按照综合治理的要求,以矿区为单元,综合运用土地复垦整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等政策,组织实施采矿塌陷区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推动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共同分担生态保护任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Chapter 4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建立内部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确定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二)制定完善内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操作规程;
(三)保证各生产环节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档案;
(五)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六)其他环境保护责任。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城市建成区内已经建成的民用燃煤锅炉能源使用,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一)根据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单位根据技术改进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排污单位按照污染防治协议,实现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自动监测设备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鼓励非重点排污单位公开有关环境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督促非重点排污单位公开其污染物排放情况。
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维护机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机构不得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不得弄虚作假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出具的监测(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垃圾等生活废弃物,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污水治理。农村垃圾等生活废弃物的处置主体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因生产工艺需要排放泥沙的,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并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下游地区,防止排放泥沙对下游地区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
本省境内跨行政区域的河流发生水污染纠纷后,其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及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对跨省河流发生的水污染,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测,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发生水污染纠纷的,省人民政府应当主动与相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在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集中使用的高频设备周边,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城乡规划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划定规划限制区,并将规划限制区范围向社会公布。在规划限制区内不得新建居民住宅、学校和医院等建筑。
(一)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三)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所。
已建成的餐饮服务业的项目,应当采取治理污染的措施,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一)午间(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和夜间(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的;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活动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
(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和服务,以及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生产工艺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提前二日公告附近居民,并告知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停产、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等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根据污染事故的具体情况,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疏散人员,并责令停止导致污染事故的有关活动。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环境监测机构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的;
(二)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维护机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机构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或者在环境监测(调查)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前款机构在有关环境监测(调查)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一)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
(三)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六)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限产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