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5, 2024
- In force from
- July 5, 2024
- Articles
- 62 articles
(2002年7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21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0年11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6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包括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阎良区、临潼区、高陵区、鄠邑区及各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高陵区、鄠邑区及各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租汽车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公安、市场监管、发改、城管、资源规划、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
鼓励发展无障碍出租汽车,为特殊需求市民的出行提供服务。
Chapter 2经营权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正有序的原则。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招投标规定的标准;
(二)有良好的企业信誉、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方案;
(四)有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达标方案和承诺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受让人应当具备出租汽车经营条件,经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审核后,签订转让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
(一)非法转让和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超出经营权使用期限发包的;
(三)违规经营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Chapter 3经营者管理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相应的管理制度、经营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三)有符合规定质量、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
(一)有符合行业规定的出租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四)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公安机关审查检验合格;
(二)符合行业规定的车型和车体装饰;
(三)按照行业规定安装质量合格的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四)按照规定张贴或者喷印营运标志、租价标签、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不得粘贴、悬挂遮挡物;
(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行业监管服务设备及安全防范装置。
燃气出租汽车的气瓶和燃气系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安全检测。
出租汽车改装燃气系统的,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企业改装。
Chapter 4营运管理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接受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定期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素质、安全营运、规范服务教育;
(三)按照规定对计价器进行周期检定;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按时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
(六)承包经营或者聘用驾驶员,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者营运;
(八)不得随意在出租汽车车体上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九)配合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做好乘客投诉的调查处理工作。
(一)符合行业规范服务标准,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二)符合行业车容车貌标准,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三)服从管理和调度,做到安全行车、文明驾驶;
(四)选定最佳行驶路线,不得在营运途中故意绕行;
(五)正确使用计价器,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主动出具清晰可辨的专用票据;专用票据不得转借、撕毁、混用,丢失应立即上报所属经营企业;
(六)提醒乘客不要遗忘携带的物品,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归还失主或者交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不得隐匿、丢弃;
(七)不得拒绝载客,交接班或者暂停营运时,应当使用交接班导向牌或者停运牌;
(八)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徕其他乘客;
(九)遇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应当服从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红灯停驶时拦车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
(三)乘客携带宠物及其他污损车辆物品的;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时乘车的;
(五)乘客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计价器发生故障、失准或者专用票据用完时,不得营运;载客途中计价器发生故障或者失准的,应当立即告知乘客并与乘客协商,合理解决收费。
(一)文明乘车,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二)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支付乘车途中的过桥、过路及停车费用;
(三)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的物品上车;
(四)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借故不用的;
(二)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由于驾驶员的过错,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Chapter 5服务与监督
(一)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二)履行服务和管理职责,热情服务、秉公办事、文明执法。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对投诉人个人信息保密。
在城市繁华地区和主要路段应当设置方便乘客上下的出租汽车停车点。
在航空港、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文体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宾馆、大型商场、医院等场所,应当合理设置、划定出租汽车停车场地或者营运站。
已经设置和新建的停车场地,应当划定出租汽车停车位。营运站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Chapter 6法律责任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暂扣车辆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决定书并妥善保管被扣车辆。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归还车辆;当事人在六十日内不接受处理,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将被扣车辆依法拍卖,抵缴罚款;抵缴罚款后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当事人。
(一)遇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不服从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二)拒绝、阻碍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检查,不配合调查处理乘客投诉的;
(三)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
(一)将车辆交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者营运的;
(二)无故拒绝载客或者中断服务的;
(三)拒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专用票据用完后继续营运的;
(四)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或者在营运途中故意绕行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的;
(六)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发生故障、失准,继续营运的;
(七)交接班或者暂停营运时,未按规定使用交接班导向牌或者停运牌,乘客投诉的;
(八)未按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行业监管服务设备的。
(一)不符合规定在出租汽车车体上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的;
(二)未按规定张贴或者喷印营运标志、租价标签、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
(三)载客途中计价器发生故障或者失准,未立即告知乘客的;
(四)转借、撕毁、混用专用票据或者打印票据不清晰可辨的;
(五)扰乱营运秩序,不服从管理和调度的。
(一)营运车辆车容车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驾驶员营运服务不符合行业规范服务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的。
(一)在营运车辆上粘贴、悬挂违反治安管理要求的遮挡物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安全防范装置的。
(一)执行公务时,不依法出示工作证件的;
(二)受理乘客投诉后,不按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或者不对投诉人个人信息保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