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河道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7, 2024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24
- Articles
- 24 articles
(2024年6月27日镇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大运河以及湖泊、水库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河道管理协同保护、联合执法和信息共享等工作。
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重要河道为市级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也可以根据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县域重要河道为县级河道,其他河道为镇级河道。县级河道和镇级河道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明确河道管理单位。
市级河道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县级河道、镇级河道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河道管理单位等内容。
河道整治方案与整治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河道整治工程验收合格后,有关资料应当及时移交工程管理单位,并落实管护责任。
河道清淤应当合理选用清淤方式,推进淤泥的减量化、资源化利用。淤泥利用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组织编制并实施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河道水闸、泵站、堤防、护岸等涉河工程设施的运行监管制度,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入河雨水排放口调查,建立基础信息档案,做好排涝泵站的运行维护工作。
工程设施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施工方案施工,承担施工期间和施工范围内的防汛和安全工作。工程设施完工后,及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位置和界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管方案,对工程设施施工进行全程监管。
工程设施建设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依法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跨县重要河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的要求,制定水质监测方案,定期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河道管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农村河道的定期轮浚机制。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二年内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基础情况调查工作,并根据调查情况制定农村河道的轮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市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农村河道管护责任制和责任人员,加强水面清洁、堤坡整洁、河道畅通、水域安全等日常巡查,探索农村河道管护市场化运作,巩固农村河道治理成果。
本条所称农村河道,包括农村地区的县级河道、镇级河道以及村庄河塘。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涉河历史文化遗迹保护和修复工作,发挥保护对象在公共服务、文化展示、参观游览等方面的功能,推动形成特有文化印记、文化符号和文化业态,促进活化利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运河沿线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与改造,禁止新设入河排污口,逐步减少现有排污口,提高古运河水环境承载能力。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水利风景区、亲水乐水载体等建设,丰富水文化展示形态。
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河湖生态和文化旅游,鼓励市场主体开发新型亲水乐水娱乐休闲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确定可以开展水上运动的河道(段)及水上运动项目,推动水上运动产业发展。
对已经擅自围垦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提出清退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违反前款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前款规定,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被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免除其承担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