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8, 2024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4
- Articles
- 48 articles
(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山西省机关运行保障条例〉〈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业、草原管理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的有关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承担耕地质量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内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物、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Chapter 2国土空间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不得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Chapter 3耕地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网格化管理机制,实现耕地保护责任全覆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耕地保护主体责任。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落实日常巡查责任。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划永久基本农田,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各类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通过代耕代种、代管代收、全程托管等社会化服务,恢复闲置、荒芜耕地的耕种。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统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有计划地整治、改造闲散地和废弃地,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实施土壤污染防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鼓励开展盐碱地治理改良,因地制宜利用盐碱地。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土地整理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
(一)生态保护红线、森林、草原、湿地、河道湖区等范围内;
(二)严重沙化、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污染严重难以恢复的区域内;
(三)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重要水源地十五度以上坡地;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Chapter 4建设用地
Section 1一般规定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优先保障国家和本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和重大民生、重大产业项目用地,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
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批准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涉及占用耕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用。
Section 2土地征收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权利人予以确认。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拟征收土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征收补偿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土地现状、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补偿登记期限以及相关依据等内容,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半数以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期满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再次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无需修改的,应当公布不修改的理由。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安置方式以及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支付期限等进行约定。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并接受监督。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Section 3宅基地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的用地需求。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按照本省规定通过统建、联建和集中建设等方式实现户有所居。
申请使用宅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结婚等原因分户,且当前户内人均宅基地面积小于规定标准;
(二)符合政策规定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成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
(三)因自然灾害损毁或者躲避地质灾害需要搬迁;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被占用;
(五)现住房影响乡村建设相关规划,需要搬迁重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Chapter 5监督检查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的其他情况。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罚款;
(三)非法转让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四)非法转让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处以每平方米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占用和使用土地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土地征收的;
(四)违反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途管制核发规划许可的;
(五)违法减免耕地占用税、土地有偿使用费、开垦费、复垦费、闲置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的;
(六)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格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七)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
(八)未依法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的;
(九)在土地开垦、复垦、综合整治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