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25, 2019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0
- Articles
- 36 articles
(2019年6月27日六盘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中心城区规划区是指六盘水市中心城区、六枝特区中心城区、盘州市中心城区规划区。
本条例所称市政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单位和个人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排水、再生水、燃气、热力、供冷、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市政公用设施管线。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规划区管廊的规划和建设等工作。钟山区人民政府、水城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市中心城区规划区管廊的相关工作。
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和盘州市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六枝特区城市规划区、盘州市城市规划区区域内管廊的规划和建设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和盘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管廊建设纳入绩效考核,建立有效督查制度,定期对管廊建设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管廊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防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鼓励科研创新,推广智慧管廊设计,提高管廊建设、管理水平。
推动管廊智能化管理,促进管廊信息资源在管廊建设、运营维护单位和管线单位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内部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和动态更新。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一)结合城市新建区域、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等区域开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二)结合轨道交通建设、地下道路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三)结合城市更新、新建或者改建道路、新建或者改造市政管网以及高压架空线路入地等,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四)兼顾海绵城市建设、人防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适当预留管廊空间和容量;
(五)符合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要求。
管廊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各管线单位的意见,评审时应当有管线单位代表参加。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筹推进既有管线逐步有序入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工作。
除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外,管线单位在已建设管廊的覆盖区域内,申请在管廊外新建管线、管道或者架空线路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许可审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审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掘路许可审批。
(一)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规范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三)管廊已经满载;
(四)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其中第(四)项在批准前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人防设施、河道以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文物古迹保护、军事用地、树木保护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中应当保护现有地下设施。对应当入廊但已经敷设于地下的管线,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管线单位协商迁改事宜,不得擅自破坏。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管廊建设应当为提高运营、管理能力的相关设施预留空间。
管廊断面应当满足所在区域相关管线的入廊需求,符合入廊管线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的空间要求,并配建人员检修通道,合理设置出入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管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与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办理管廊交接手续,交接过程中发现管廊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Chapter 3运营与维护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与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安全管理职责、日常维护及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内容。
(一)保持管廊内的安全、整洁和通风良好,做好防盗、排水等工作,避免并及时排除妨碍管廊、管线安全运营的情势发生;
(二)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做好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工作;
(三)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施工、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五)组织制定管廊管理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保障管廊安全运营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因管廊设计缺陷、工程质量不合格、管理不善、维护不力等,导致入廊管线损毁或其他无法正常运营的情形的,管廊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营;
(二)管线使用和维护,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不得擅自损坏管廊设施、破坏管廊安全运营,不得破坏其他管线的运营;
(三)建立管线定期巡查制度,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符合消防要求,并制定施工方案;
(五)制定管线安全应急预案,并报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备案;
(六)保障管廊安全运营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因入廊管线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过错,导致管廊、其他管线损毁或者其他无法正常运营的情形的,管线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管廊发生事故,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和管线单位应当按照管廊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抢险、抢修工作,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
管廊发生事故,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发生事故3日内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移动、改建管廊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二)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有较大危险因素的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
(三)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四)制定本单位管廊事故和管线故障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人员和设备物资,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五)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提供施工安全保护方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在施工中按照该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城市道路;
(三)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四)爆破;
(五)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有权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对可能危及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一)擅自开启各类孔口盖板或者通过各类孔口盖板进入管廊;
(二)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廊的安全警示标识;
(三)倾倒污水、建筑泥浆、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四)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放射性的物质;
(五)损坏、占用管廊;
(六)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Chapter 4法律责任
敷设管线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管廊外新建管线、管道或者架空线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个人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法审批建设管廊、管线的;
(二)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管廊建设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Chapter 5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