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8
In force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廊建设单位提供的管廊信息,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并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提供施工安全保护方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在施工中按照该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城市道路;
(三)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四)爆破;
(五)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有权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对可能危及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Local Regulations ·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