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个人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