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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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9,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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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ebruary 1,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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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本省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应当遵守本条例。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依法推进食品安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以及共治机制建设,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三)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四)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配备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建设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公共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共享,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制,加强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建设,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辖区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情况。
(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
(二)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
(三)督促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餐饮具集中消毒等监督管理职责。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承担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和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教育、公安、民政、商务、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
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Chapter 2一般规定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落实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专柜保存管理制度。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查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明;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四)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五)协助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一)经营生食畜禽血及生食畜禽肉;
(二)贮存、使用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Chapter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对入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产品;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
(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国家为预防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提供材料的,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农户销售其自产自销的少量食用农产品,提供其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即可进入批发市场销售。
批发市场出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单据可以作为进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档案,记录销售者的基本情况和食用农产品的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三)与进入市场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
(四)查验并留存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明;
(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六)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设施设备定期消毒;
(七)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和抽样检验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一)建立食用农产品贮存档案,如实记录贮存食用农产品所有人的名称、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联系方式、贮存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二)查验贮存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出库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品名、产地、贮存日期、出库日期,进出库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三)保证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定期检查库存产品,发现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Chapter 4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食品摊贩的备案管理。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场所建于住宅等非经营性用房内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
(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及生产工艺、流程能够满足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四)生活区、生产区及库房能够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五)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排烟、防蝇、防尘、防鼠、防虫、存放垃圾或者废弃物等容器、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登记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发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食品类别范围内生产;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不得交叉污染;
(四)不得将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对人体安全、无害的洗涤剂、消毒剂,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杀虫剂、灭鼠剂等,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七)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持有效健康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经营项目范围内生产经营;
(二)不得进行生食水产品、裱花类糕点制售;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不得交叉污染;
(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五)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持有效健康证明;
(六)不得将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使用对人体安全、无害的洗涤剂、消毒剂,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杀虫剂、灭鼠剂等,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九)不得在餐饮服务场所内饲养和宰杀畜禽类动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贮存条件;
(四)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五)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六)小作坊登记证编号;
(七)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事项。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不得分装食品。
学校、幼儿园周边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的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划定;未划定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一百米范围内禁止食品摊贩经营。
(一)备案表;
(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健康证明。
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划定区域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以及超出固定时段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食品摊贩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存在违法行为的,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场地管理者应当制定食品摊贩规范经营的管理制度,记录入场食品摊贩身份信息、住址及联系方式等。
(一)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餐饮服务设施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等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及食品安全标准;
(四)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餐饮具;
(六)在显著位置公示备案证明材料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七)配备防蝇、防鼠、防尘、保洁设施。
食品摊贩应当留存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
(二)生食水产品、裱花类糕点、自制泡酒、生鲜乳;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食品。
食品摊贩不得销售食品添加剂。
Chapter 5餐饮具集中消毒
(一)生产场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且不得建于住宅楼内,距离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污染源三十米以上;
(二)生产车间设备布局、工艺流程符合相关卫生要求,不得存放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避免交叉污染;
(三)设置成品检验室,配置能开展微生物检验的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检验设备和仪器;
(四)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运输设备或者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卫生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现场检查,对集中消毒餐饮具进行定期抽检,现场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处理。
Chapter 6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和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指导和监督检查,做好对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和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的食品安全培训工作。
(一)负责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前报告登记工作,并开展食品安全指导;
(二)督促引导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承办者向村(居)民委员会事前报告;
(三)对承办者的健康证明、食品安全培训等信息登记建档,并向社会公布;
(四)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发挥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的作用。鼓励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纳入村规民约。
(一)场所、设备设施和用水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使用的餐饮具应当洗净、消毒、保洁;
(二)主动接受、配合食品安全指导,并按照指导意见加工制作食品;
(三)按照食品安全承诺书要求做好留样并记录;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场所及就餐场所放置农药、鼠药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使用醇基液体作燃料,应当加入颜色进行警示,并使用有危险化学品标签标识的容器贮存,防止作为白酒误饮;
(六)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制作;
(七)食品加工制作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衣、帽、口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采购使用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采购使用野生菌等高风险食品原材料;
(三)使用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使用非食用物质加工制作食品;
(四)提供无合法来源的散装白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鼓励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和承办者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农村集体聚餐报告管理、承办者登记管理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等。
Chapter 7散装食品管理
(一)具有与经营散装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销售场所;
(二)具有与散装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清洗、消毒、照明、温度控制、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销售直接入口无包装的散装食品还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和专用取用工具;
(三)接触散装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等应当安全、卫生、无毒,可重复清洗和消毒;
(四)经营者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将不同生产日期的散装食品混装销售,应当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限。
Chapter 8网络食品经营
(一)在我省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省外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我省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其在我省的实际运营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建立并执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三)设置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四)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五)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依法取得许可或者登记。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或者登记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或者登记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
(四)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
(五)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保持一致。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说明和提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对配送的食品应当使用封签或者一次性封口包装等方式进行封装。
鼓励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经营者信息页面的显著位置以视频形式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现场。
Chapter 9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计划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内容的以外,还应当包括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抽样检验、餐饮具抽样检验和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等内容。
经检验确认的抽检结论,可以作为判定同一批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的依据;检验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依据。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景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管理,定期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部门报告景区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教育、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和教育,提高学生和老年人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使用餐厨废弃物回收加工食品等严重危害公众身体健康案源和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和移交同级公安部门。
大型社会活动等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建立、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食品安全责任人,明确食品安全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Chapter 10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贮存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登记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Chapter 11附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地、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散装或者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场所。
(二)小餐饮,是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经营许可条件,有固定经营场所,符合餐饮服务基本特征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
(三)食品摊贩,是指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划定临时区域(点)内和固定时段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四)餐饮具集中消毒,是指符合条件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统一回收、集中清洗、消毒、包装、配送餐饮具供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的行为。
(五)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在农村和城乡结合部等地区,群众自发组织的、在餐饮服务单位以外场所举办的各类群体性聚餐活动。
(六)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是指专门为各类农村集体聚餐承担组织、加工、制作及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