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0, 2023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4
- Articles
- 36 articles
(2023年8月17日遂宁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并具有一定取水规模(供水人口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防治水源污染、保障水源水质而划定,并要求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
法律、法规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相关职责做好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加强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监测、评估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依法处理影响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合理配置,指导取水工程建设与管护,加强水源地的水土保持;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畜禽养殖业、种植业和渔业的监督管理,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污染饮用水水源。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林业、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Chapter 2划定、调整与建设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后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后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或者取消的,按照前面三款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
保护区标志包括界碑、界桩、警示牌、公示牌等标识标牌。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采取城乡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的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Chapter 3饮用水水源保护
水库、水电站以及其他拦蓄水、调水工程单位应当根据水资源调配要求,适时调整取水量,优先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量需求。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调水工程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截污沟,拦截陆域面源污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调水工程沿线环境污染综合治理。
水库、水电站以及其他拦蓄水、调水工程单位应当制定防污调控方案、应急预案,建设应急防护控污工程设施,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放射性固体废物;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医疗垃圾等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禁止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八)禁止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暂存和转运场所;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应当设置防护设施;
(九)禁止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车辆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应当在驶入该区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指定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
(十)禁止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十一)禁止非更新性、非抚育性采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三)禁止围水造田;
(四)禁止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限制使用化肥;
(五)禁止新建、扩建坟墓;
(六)禁止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和超标准养殖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八)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九)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使用化肥;
(三)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
(五)禁止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
(六)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Chapter 4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一)建立健全水源水质监测制度和水质定期检测报告制度,实施实时监测;
(二)定期检查维护取(供)水设施;
(三)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供水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供水和末梢水水质进行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
取(供)水单位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取(供)水工程、设施及取水口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和取(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处置方案),报生态环境及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个人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Chapter 6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