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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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7, 2023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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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13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坚持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坚持有特色、可操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除立法法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作出规定的事项。
(一)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权、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自己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级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一)对某一事项进行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创制性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形式;既对上位法规定内容进行细化、提出保障实施措施,同时又对上位法未规定内容进行补充的实施性地方性法规,也可以采用条例形式;
(二)为贯彻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具体、详细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的形式;
(三)对某一方面事项或者某一方面内容作局部或者专项规定的,一般采用规定或者办法的形式;
(四)规范程序性活动的,一般采用规则的形式;
(五)对某一方面事项作出法规性质决定的,可以采用决定或者决议的形式。
设区的市、自治州、嘉峪关市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Chapter 2地方性法规的立项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向社会公布;需要调整的,由省人大负责初审法规案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调整建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关于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安排和时限要求,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机关、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审议的立法项目,在提供立法项目建议书的同时,还应当附法规草案文本。
(一)属于地方立法权限范围,拟规定的内容与上位法不抵触;
(二)立法目的明确,拟解决的问题具体,解决对策具有针对性;
(三)具有立法的必要性、紧迫性和可行性;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无法通过其他制度、措施替代,或者以其他制度、措施替代达不到应有效果;
(五)拟设定的主要制度能够有效施行,法规的实施成本能够被社会所承受;
(六)法规案草稿基本成型。
立法项目库来源包括: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通过立法后评估、法规清理、执法检查、专项调研发现的应当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项目;
(五)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过调查研究提出的建议项目。
立法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更新,一般每年调整一次。
纳入立法项目库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搜集立法参考资料,开展调查研究,为立法项目进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准备。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优先从立法项目库中选择。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和调整立法规划的工作要求,督促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做好统筹、协调、筛选和调研、论证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本部门的立法建议,并负责所联系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的研究、筛选工作。
凡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应当经过规定的计划编制程序并经充分论证。未经过计划编制和论证程序的临时动议项目,无重大特殊原因一般不得纳入年度立法计划。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建议稿进一步完善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本部门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工作。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由政府各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组织、协调、督促和落实工作。
Chapter 3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由该专门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法规案草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主任会议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起草单位应当提前做好法规起草的初步研究和准备工作,在起草开题会召开五个工作日之前,向参加法规起草开题会的单位和人员印发法规文本起草准备报告和相关参考资料。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款式结构,不采用章节式结构。
法规草案与上位法或者与本行政区域的同位法有相同内容需要作衔接性规定的,可以采取援引或者参照的办法,进行准用性规范。
条旨应当集中概括本条主要内容。
条文说明应当对重点、难点条款的依据和理由进行说明、注释。
采取修正、修订方式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法规案的起草、论证和征求意见情况;
(三)解决的具体问题和补充细化上位法的内容;
(四)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
(五)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有分歧意见的其他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六)法规案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具体说明依法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
(七)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说明的其他重要问题。
(一)法规案所依据的上位法文本;
(二)与法规案有关的上位法规定;
(三)相关的国务院部委规章;
(四)本省相关法规、政府规章和省外同类法规;
(五)有关重要政策规定;
(六)其他相关资料。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Chapter 4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名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法规案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法规废止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第一次审议后,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可以对法规案进行隔次审议。
法规草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进行表决前,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受邀请列席会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派人参加会议。
对分歧意见较大的法规条款,可以组织分歧各方进行辩论。
法规案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或者需要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人大代表和各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大代表、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案的意见或者建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
对有争议的条款进行单独表决时,应当由不同意见方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理由或者提交不同意见的书面报告,并进行审议后再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配套的具体规定不适当、与原法规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撤销并要求重新制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本部门所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配套规定的制定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每年至少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一次。
公布的法规文本,应当在题注中载明通过的日期和机关。修订或者修正的,应当载明原法规通过的日期和机关、修订或者修正通过的日期和机关;再次或者多次修订、修正的,应当依次注明;修订的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的,题注中只载明本次通过的日期和机关。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甘肃人大网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的备案,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要求执行。
Chapter 5地方性法规的评估、清理、修改和解释
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的影响;
(三)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
(四)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等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口联系部门、单位的法规清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
(一)法规与国家已经颁布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内容不相一致的;
(二)实施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有重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法规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四)法规名称需要变更的;
(五)法规重要规范内容发生变化的;
(六)法规的法律责任调整幅度较大的;
(七)需要修改的法规条款数量较多的。
采用修订形式对法规进行修改的,重新规定修订后的施行日期,并将修订后的法规文本重新公布。
采用修正形式对法规进行修改的,不废止原法规,不重新规定修正后的施行日期,应当根据修改决定,重新公布修正后的法规文本。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表决稿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Chapter 6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
地方性法规草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在提请表决前,应当将法规草案文本和有关资料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征求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后,应当认真研究,必要时开展立法调研和论证,从合法性、合理性、适当性、协调性和立法技术规范等方面提出修改意见,并及时予以反馈。
立法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需要立法解决的具体问题;
(二)是否经过法定立法程序;
(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
(四)与省政府规章是否一致,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无变通规定情况及其变通内容和理由。
报请批准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先由常务委员会民族侨务工作机构书面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侨务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嘉峪关市的地方性法规,提请表决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向会议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批准决定草案;报请批准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提请表决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侨务委员会向会议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批准决定草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相抵触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与省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般经过一次会议审查即可交付本次会议表决。
Chapter 7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