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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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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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uly 31,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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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uly 31,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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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鼓励和扶持供热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推动供热单位绿色低碳转型。鼓励商场、宾馆、医院、学校等场所采用清洁高效供热方式。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供热行业信息监管平台运行相衔接的信息采集机制,及时汇集供热管理数据并实时上传。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和支持推进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加快供热区域热网互联互通建设,逐步替代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燃煤锅炉。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的时限。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和淘汰的目录,并予以公布。
供热计量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存在争议的,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检定结果对其不利方承担。
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选购、安装、使用、维护和更换的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外的新建建筑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工程。对已有的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区域,应当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但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与储备土地直接相关的供热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可以按照规定纳入土地开发支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Chapter 3供热与用热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安全、稳定的热源;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
(四)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六)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维护检修队伍;
(七)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可行的经营方案;
(八)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九)没有擅自停热、歇业或者弃管记录;
(十)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得为五年内有弃管记录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十一)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经营许可证依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遇到异常低温天气,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燃煤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供热价格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供热成本监审,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消费者协会、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等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在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供热单位收取热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分户供热前单位拖欠陈旧热费为由拒绝供热;
(二)以分户供热后原用户拖欠陈旧热费为由拒绝为新用户更名或者供热;
(三)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相邻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四)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
(五)因不交纳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或者限制用热。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费。
已办理暂停供热的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已办理暂停供热的用户收取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但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十六小时。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日起至恢复供热之日止,按日向用户退还日标准热费两倍的热费,退还热费总额不超过用户当期交纳的热费。
用户对供热单位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十二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至测温达标之日止,按日向用户退还日标准热费两倍的热费,退还热费总额不超过用户当期交纳的热费。
测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使用经检定、校准、测试合格的测温器具,并在10时至14时之外的时段进行。温度测量和认定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维护、管理。
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对于城市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和其他困难居民,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热费救助补贴制度。
Chapter 4设施管理
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共用供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需要更换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委托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的,供热单位不得以用户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改动室内供热设施为由拒绝提供服务,维护和更换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的除外。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期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巡检,及时排除故障、消除隐患;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隐患,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15日前完成共用供热设施年度检查、维护、更新改造和燃料储备等工作,确保具备供热条件。
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供热设施折旧费,应当专项用于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故障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和有关单位;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抢修现场恢复原状。应急处置期间,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在抢修过程中采取的应急措施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变卖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方案后方可实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Chapter 5监督管理
(一)监督供热单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二)对供热单位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制定对供热单位的应急接管预案,在危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依法组织实施应急接管;
(四)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和电力供应计划,满足居民供热的热负荷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用户可以就供热收费、服务等事项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及其网络平台进行举报和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有关诉求,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用户。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供热诉求反映集中的高频次、共性问题,开展重点领域和区域治理;对持续时间长、解决难度大的供热问题开展专题研究,制定解决方案,完善政策措施。
(一)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无故中断供热持续四十八小时或者缩短供热运行期的;
(五)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
(六)供热单位弃管或者申请被接管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实施应急接管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与申辩,确定接管单位,制定接管方案,组织接管单位对被接管单位的供热设施和供热区域实施应急接管,并在应急接管的供热区域内公告。接管期间,因保障正常供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方承担。被接管单位应当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接管单位实施应急接管工作。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三)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宅建筑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罚款,非住宅建筑处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所需价款两倍的罚款。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擅自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五)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日数向用户退还日标准热费两倍的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六)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而未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收取热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八)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九)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每天运行时间少于十六小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十)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但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一)未按照规定对用户予以退赔的,责令限期退赔;逾期不退赔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二)供热单位弃管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十三)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的;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的;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的;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的;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维护、管理的。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贪污、挪用供热建设资金、供热救助资金的;
(五)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接到供用热举报和投诉拒不受理或者不及时处理,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的;
(七)未制定对供热单位的应急接管预案的;
(八)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Chapter 7附则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日标准热费,是指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与年度供热期天数的比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