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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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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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vember 25,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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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vember 25,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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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主导、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建立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和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土保持意识;
(二)组织水土流失调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实施水土保持规划;
(三)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监测、预报水土流失动态,并向社会公告;
(四)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监督实施;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征收、管理和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
(六)组织开展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七)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组织开展水土保持人才教育培训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水土保持纳入村规民约,督促村民履行保护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纳入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进行管理,并向社会公告具体范围。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流源头区、水源涵养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保护区;
(二)水库库区及其集水区和江河、湖泊保护范围;
(三)植被覆盖率较低的山地、梯田集中分布区等生态脆弱地区;
(四)其他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荒山荒坡和坡耕地分布集中的地区;
(三)大型尾矿库区、露天开采区、矿山采空区;
(四)崩岗、石漠化岩溶区;
(五)其他水土流失严重、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确定水土资源保护目标、措施、布局以及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主要指标,明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监测以及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任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规划执行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综合性规划时,编制部门应当对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进行充分论证。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城镇建设、开发区(园区)建设、旅游开发建设、农业开发、土地整理、矿产资源开发、水利水电开发、地下空间开发等方面的规划,规划的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划中编制水土保持篇章,根据国家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规范,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自然生态格局,合理布局生产、生活空间,提高林、草等植被覆盖率,加强水土保持基础设施建设。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塘堰、道路等周边,负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义务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
(一)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
(二)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开垦、取土、挖砂、开矿、采石、伐木;
(三)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从事铲草皮、挖树蔸、滥挖药材等破坏地表及地表植被的活动;
(四)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
(五)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已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其退出种植,实施生态修复,还林还草。
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坡耕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采取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等水土保持措施,控制化肥和农药施用,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和污染。
生产建设单位在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征占地面积、挖填土石方总量等标准相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报告书应当按照生产建设项目立项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告表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水土保持设施布局及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水土保持投资概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水土保持经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水土保持方案批准后五年内,生产建设项目未开工建设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一)改变生产建设项目地点的;
(二)征占地面积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超过原批准方案的百分之三十的;
(三)公路、铁路以及供电、供气、供油、供排水等线型项目,线路横向变更二百米以上并且变更超过原批准方案的百分之三十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的。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的类型、面积或者工程量变更超过原批准方案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域内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实施的非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开发项目;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内开垦、取土、挖砂、开矿、采石、伐木的项目;
(四)水工程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的;
(五)位于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一级区的保护区和保留区内可能严重影响水质的项目,以及对水功能二级区的饮用水水源区水质有影响的项目;
(六)实行分期建设,其前期工程存在水土保持方案未报批、未落实或者水土保持设施未验收等违法行为,尚未改正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专项验收,列明水土保持设施清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水土保持设施的管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管护制度,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并保存水土保持设施清单和管护记录三年以上。
山区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应当明确实施生态修复、生态治理和生态保护的范围,采取植物措施、工程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对污水、垃圾、厕所、沟道和面源污染进行同步治理。
平原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应当加强河、沟、渠植被防护,建设防护林、人工草地等,以调控地表径流、涵养地下水为重点,采取集蓄利用、径流排导、水系沟通等措施,控制泥沙和面源污染物进入河道和管网。
(一)在河道内违规修建建筑设施、堆放物料、取土、挖砂;
(二)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干扰其正常运行。
生态清洁小流域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建设集雨式绿地、透水铺装、雨水集蓄利用等设施,有效控制雨水径流,涵养地下水,修复城市水生态。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土流失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监测公告。
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应当对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等进行动态监测,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信息记录制度,将生产建设单位和水土保持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测单位、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纳入社会征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情况纳入资源环境保护审计范围,并将审计结果作为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水土保持目标任务致使水土保持状况恶化的,上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可以采取约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并追究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不依法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的;
(二)不依法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等区域并向社会公告的;
(三)不依法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
(四)不依法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的;
(五)不依法公开水土保持有关信息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水土保持工作职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