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旅游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8, 2022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22
- Articles
- 76 articles
(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6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景区、旅游度假区、乡村旅游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旅游工作。
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Chapter 2旅游发展与促进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推进全域旅游。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涉及旅游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资金给予支持。
新建或者改造景区时,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完善景区的道路、通信、供电、供水、照明、餐饮、住宿、娱乐、购物、消防、安全、医疗、环卫、公厕、停车、电动汽车充电等设施、无障碍设施以及自驾车房车营地,提高景区的接待能力和服务质量。
鼓励和支持旅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资本市场融资,扩大旅游投融资渠道。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统计、旅游信息收集和发布体系,准确及时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交通枢纽站、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无偿提供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服务,及时发布旅游高峰期主要景区的游客流量、游客限流措施、交通、气象、住宿等旅游信息。对境内外景区发生的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警示信息。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服务和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鼓励旅游经营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职业素养培训,组织开展旅游服务规范、标准、技能的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和会展、博览交易、科技交流、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民族节庆、民族民间文化等活动,开展旅游宣传营销,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化、特色化发展,支持村民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参与发展本地特色旅游。
旅游资源所在地的居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用入股、租赁、合作等方式参与所在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经营。
有条件的景区应当提供免费无线网络接入服务。
Chapter 3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
对跨区县(自治县)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利用自然保护区以及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的旅游项目、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确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不得破坏生态、污染环境、毁损景观、妨碍游览。
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新技术,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实现低碳、环保旅游。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开发时限、经营期限、经营区域、经营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违反旅游发展规划或者专项规划,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收回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
Chapter 4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旅游者应当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遵守社会公德和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规定。参加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应当遵守旅游经营者的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旅游者对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Chapter 5旅游经营与服务
从事旅游服务的交通工具和营运线路应当取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客运经营许可。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接受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及时准确地向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送有关旅游信息。
(一)超越核定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二)对旅游服务信息、服务范围、产品内容和标准等作虚假宣传;
(三)强买强卖,或者销售假冒伪劣的旅游商品;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规定提供服务;
(五)使用未取得旅游服务品质等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经营活动;
(六)租用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交通工具;
(七)组织或者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服务项目或者活动;
(八)擅自泄露或者公开旅游者个人信息;
(九)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旅游者与旅行社协商一致,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因航空、铁路、船舶等交通运营的延误、取消等原因影响行程的处理;
(二)因不可抗力影响旅游合同履行的处理;
(三)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旅行社与旅游者在书面合同中约定安排购物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明示;未事先约定但旅游者要求安排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后,方可安排。
安排购物场所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
(二)事先向旅游者明示约定的购物场所、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基本信息,同时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
(三)不得向旅游者指定或者推荐未向社会其他公众开放经营的购物场所、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约定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失效、变质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负责退(换)商品或者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旅游商品的经营者追偿。
受委托的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服务内容和标准不得低于原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旅行社不得将不同游览行程、不同服务标准的游客合并同一团队接待。
因其他旅行社或者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经营者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未约定的,由组团旅行社先行赔偿。
(一)具有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的相应业务经营资质;
(二)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销售的内容和形式、代理费及其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投诉受理机制、应急处置程序等内容;
(三)向旅游者明示委托代理关系。
代理社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费用,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代理社的基本信息和代理销售的内容。
网络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可靠,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代订服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作为服务供应商。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与旅游者订立纸质或者电子形式的合同,收取旅游服务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的,应当提供纸质或者电子形式的发票。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不得超越旅行社的经营范围;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不得以设立分社的形式转让。旅行社设立的服务网点业务范围仅限于向旅游者提供招徕、咨询。
旅行社不得以挂靠等形式设立分社和服务网点。旅行社分社和服务网点不得从事旅游法律、法规规定外的旅游经营活动。
旅行社服务质量保证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标志,收集和提供无障碍旅游信息,为残疾人旅游提供方便和照顾。
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景区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套票,并同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选购;不得强行向旅游者销售联票、套票,或者以有偿搭配其他产品、服务的方式售票。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旅游从业人员不得超越资格等级进行宣传;未取得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应等级的标识和称谓。
导游、领队执业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等级标识,携带委派旅行社的团队行程单。
配备专职讲解员的景区,不得拒绝随团导游的讲解服务。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与导游、领队订立临时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及时支付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的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领队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领队垫付或者向导游、领队收取任何费用。
(一)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
(二)强迫、变相强迫或者诱导旅游者购买物品或者接受服务;
(三)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包价旅游合同以外的费用或者物品;
(四)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五)殴打、谩骂或者以其他形式侮辱旅游者;
(六)强行滞留旅游者或者在旅游途中甩团、甩客;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发生邮轮延误、不能靠港、变更停靠港等情况的,相关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旅游者发布信息,告知解决方案,对旅游者进行解释、劝导,旅游者应当予以配合。
除旅游合同约定以及因航运管理或者人身安全保障需要外,内河邮轮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不得限制旅游者在中途停靠的港口、码头下船活动。
旅游者在内河邮轮旅游活动中或者在发生、解决纠纷时,不得影响航运、港口与码头经营和管理的正常秩序,不得损害相关经营者和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市级旅游度假区进行监督管理。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取消市级旅游度假区等级。
Chapter 6旅游安全
旅游主管部门和交通、商务、公安、消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和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安全设施未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验收合格的旅游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发生自然灾害、流行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旅游安全预警信息;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组织开展救援。
旅游者数量达到最大承载量百分之八十时,景区应当启动交通调控、入口调控等措施控制旅游者流量,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疏导、分流等措施。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安全风险防范及应急救助技能培训,防范旅游安全事故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产品和设施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高风险旅游项目的设备、设施,应当经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的程序认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配备专业救援人员。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提醒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者投保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为其及时办理。
发生旅游意外事故,产生旅游事故救援费用的,旅游活动组织者及被救助人应当承担实际产生的救援费用。
旅行社应当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Chapter 7旅游监督管理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实施执法联动,实现信息共享,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开发、经营、服务中的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违反旅游发展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生态环保、社会治安、食品卫生、产品质量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设施安全等违法行为。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者。旅游投诉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处理完毕并书面告知投诉者。
市、区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集旅游经营者的不良信息并及时向社会公示。
市、区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或者旅游从业人员在从事旅游经营管理和服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并向社会公开。
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由旅行社、景区、旅游饭店、温泉旅游企业、内河邮轮以及导游等单位或者个人自愿申请,由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实施,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Chapter 8法律责任
(一)对旅游服务信息、服务范围、产品内容和标准等作虚假宣传的;
(二)使用未取得的旅游服务品质等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经营活动的。
有关部门执法活动中,发现旅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服务质量未达到相应的质量标准,应当通知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建议授予其质量等级的机构降低或者取消其质量等级,并将处理结果在十日内公告。
(一)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的;
(二)诱导旅游者购买物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向旅游者索要包价旅游合同以外的费用或者物品的;
(四)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的。
(一)在旅游管理中失职、渎职,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者违法收费、检查的;
(四)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Chapter 9附则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和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