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5, 2022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22
- Articles
- 59 articles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89年6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9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2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林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Chapter 2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乡(镇)之间、县(市)之间、州、市(地)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地方、兵团、部队、中央驻疆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所在地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上一级人民政府难以处理的争议和重大土地权属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Chapter 3国土空间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不得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一)自治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州、市(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组织编制,经同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工委)审议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三)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第(四)项规定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可以因地制宜合并编制,也可以几个乡(镇)为单元编制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授权批准的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一)国家战略、重大政策调整;
(二)行政区划调整;
(三)经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需要;
(四)不可预见的军事、防灾减灾救灾、疫情防控等建设项目需要;
(五)法律法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保障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军事、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和重大产业项目等用地。对涉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合理安排。
Chapter 4耕地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一)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二)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
(三)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
(四)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实行年度耕地进出平衡制度。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耕地进出平衡总体方案;落实耕地进出平衡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纳入补充耕地储备库,用于占补平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参与土地整理。
(一)一次性开发3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超过30公顷不足130公顷的,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超过13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一次性开发,是指同一项目在同一地块上所进行的开发。严禁拆分审批一次性开发国有未利用地。
(一)二年内未开发的;
(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开发后的土地连续闲置二年的。
Chapter 5建设用地
农用地转用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
(一)设区的市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从其规定;
(二)县(市)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
(三)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道路、水利设施建设等和村民建住宅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授权批准。
(一)国家、自治区审批的建设项目和跨州、市(地)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州、市(地)审批的建设项目和跨县(市)的建设项目,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市)审批的建设项目和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道路、水利设施建设等和村民建住宅,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备案。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超过半数以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发布公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其他与土地征收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申请听证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发布公告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听证。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重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征收土地申请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后,方可组织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公布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具体补偿标准,但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自治区实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预存制度。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征收土地申请前,应当将社会保障费用足额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单独列支,专款专用。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截留被征地单位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设区的市、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建设征用、占用国有林地、草地收取的补偿费应当用于林地、草地建设,并妥善安置被征用、占用林地、草地使用者的生产和生活。
(一)人均耕地0.0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0.04公顷以上0.07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0.07公顷以上0.1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四)人均耕地0.1公顷以上0.1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五)人均耕地0.14公顷以上0.3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600平方米;
(六)人均耕地0.34公顷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800平方米。
人均耕地以县为单位,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标准内,具体规定各乡(镇)、村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标准。
Chapter 6土地利用管理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到位;
(三)不涉及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批准临时用地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核,并监督实施。
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优先用于乡村振兴重点产业和项目。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参照地表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规定执行。单独建设的地下工程可以单独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四至范围和用途不受地表土地的四至范围和用途限制。
人防工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收储土地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更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Chapter 7监督检查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节约集约利用及存量建设用地的处置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土地征收情况;
(五)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大决策执行落实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
被督察的人民政府违法违规问题情节严重或者对限期整改问题落实不到位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约谈被督察的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Chapter 8法律责任
(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处耕地开垦费的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耕地开垦费的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Chapter 9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