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8, 2022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22
- Articles
- 51 articles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
保护法》办法
(1997年4月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一)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督促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研究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推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实施未成年人保护规划、计划、政策、措施、标准等工作;
(四)指导、督促各地和有关单位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培训教育和表彰奖励工作,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举报投诉等未成年人保护机制;
(六)完成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等人民团体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处理未成年人保护相关事务;支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一)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开展知识培训;
(二)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培训,指导、帮助和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三)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定期走访了解其家庭监护和就学等情况,给予关爱帮扶;
(四)关注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五)协助完成其他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可以将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未成年人保护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正确地给予生理上、心理上的教育和指导;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尊重生命、自我保护等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引导其培养广泛兴趣爱好、健康审美追求和良好学习习惯,增强科学探索精神、创新意识和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引导未成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养成吃苦耐劳的优秀品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出行、防欺凌、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防溺水、防火灾、防触电、防烫伤、防跌落、防动物伤害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健全辍学或者休学、长期请假学生的报告备案制度,对辍学未成年学生应当及时进行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劝返复学工作。
学校应当完善专职兼职心理健康教师资源配置,聘任专职或者兼职心理辅导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做好学生心理健康的信息保密工作。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学校建立心理辅导室。
学校、幼儿园应当完善校园内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加强校园内外安全保卫工作;设立校外人员进入校园登记核准制度、门禁制度,禁止校外人员未经批准进入校园及相关教学区域;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
(一)殴打、脚踢、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
(二)以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
(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
(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
(六)学生一方以其他方式欺压、侮辱另一方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七)其他学生欺凌的行为。
学校应当建立遭受欺凌未成年学生的关爱、帮扶机制,对遭受欺凌未成年学生给予心理辅导;被欺凌的未成年学生申请转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决定将其就近转入其他同类型的学校。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教职员工应当关注因身体条件、家庭背景或者学习成绩等可能处于弱势的未成年学生,防止欺凌行为的发生。
教职员工发现未成年学生有明显的情绪反常、身体损伤等情形,应当及时沟通了解情况,发现可能存在被欺凌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学校报告。
(一)与未成年人建立恋爱关系、发生性关系;
(二)抚摸、故意触碰未成年人身体特定部位等猥亵行为;
(三)对未成年人作出调戏、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
(四)向未成年人展示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淫秽物品;
(五)其他构成性侵害、性骚扰的行为。
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的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查验、如实登记入住未成年人身份,并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二)询问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并记录备查;
(三)询问、核实同住人员身份关系等情况,并记录备查;
(四)加强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
(五)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酒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等账号的租售交易服务。
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携带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进入学校;对经允许带入的,应当统一管理,除教学需要外,禁止带入课堂。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进行统一保管的,教职员工应当保护学生的隐私。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上述内容的,应当及时删除并依法对相关账号进行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引诱未成年人向网络主播打赏;网络主播不得接受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打赏。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完善网络社区规则和用户公约,规范引导未成年人的网络行为,不得以打赏排名、虚假宣传等方式诱导未成年人盲目追星、盲目消费。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收集、使用、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学、幼儿园"护学岗"设置,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幼儿园周边可以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道路合理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安全设施和明显标志,并在未成年学生上学放学等时段安排专人指挥疏导。
城镇小区内学校、幼儿园门口道路未移交市政管理的,公安机关、教育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幼儿园和物业管理单位设置安全设施,维持未成年学生上学放学时段的道路交通秩序。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未成年人因生活、教育、医疗、住房、监护等陷入困境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提供帮助。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就读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档案,及时更新留守未成年学生父母外出务工情况和委托照护人变化情况,定期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交流。
(一)对孤儿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对家庭困难的未成年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保障范围;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抚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未成年人,符合条件的应当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三)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不法侵害导致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未成年人,应当给予临时救助。
(四)对受艾滋病影响的未成年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符合条件的事实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采取基本生活补贴制度,补贴标准参照当地孤儿保障标准执行。
(五)其他应当实施分类保障的困境未成年人。
特困未成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给予全额资助;其他困境未成年人参保缴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推动健全完善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救助保障机制。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分办、转办事项后,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办理,限期答复当事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机制,对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为未成年女性的,应当指派女性律师承办。
因案件造成未成年被害人生活困难的,司法机关应当提供司法救助。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