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30, 2021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30, 2021
- Articles
- 35 articles
(2017年12月28日湛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8月27日湛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湛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维护修缮等相关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整理历史建筑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等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专家委员会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Chapter 2历史建筑的确定
(一)突出反映本地不同历史时期社会生产、生活历史;
(二)突出反映本地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四)本地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等历史事件的实物载体;
(五)本地代表性、标志性建筑或者著名设计师的主要代表作品;
(六)本地重要名人故居或者纪念性建筑。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六十年,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并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纪念或者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在确定为历史建筑之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征求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自然资源、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推荐、申报历史建筑。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历史建筑的名称、区位、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Chapter 3保护与利用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位置、建筑类型、年代、风貌及历史价值等基本情况;
(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建筑保护图则;
(四)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和维护修缮指引;
(五)保护措施与建议;
(六)历史建筑保护规划要求的其他内容。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历史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历史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历史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历史建筑档案要求的其他内容。
(一)在高度、体量、立面、色彩等方面与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
(三)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不明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历史建筑保护能力的,可以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代管,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立面和色彩;
(二)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四)确保消防通道畅通,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维护修缮、合理利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的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并承担相应费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维护修缮的性质、面积、程度和质量等情况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依法可以通过合资、合作、委托管理等方式,与有关单位和个人共同开发利用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应当充分挖掘和弘扬其文化内涵,鼓励开展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研究、传统手工业、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特色文化体验、开办展览馆和博物馆等特色经营活动或者公益活动。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普查调查、申报、名录管理等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公布保护规划、建立历史建筑档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护标志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