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4, 2020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1
- Articles
- 53 articles
(2020年10月26日巴彦淖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工作。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以下称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工信、网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客运交通的相关工作。
鼓励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城市客运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客运交通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鼓励城市客运交通与民航、铁路、公路运输及城市其他交通运输行业统筹规划、协同发展,加快推进本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高效率、可持续推进。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明确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
配第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名称应当以所在道路、居住区、标志性建筑、公共设施、旅游景区、文物古迹等的标准名称规范命名,同一站点的名称应当统一。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线路站牌。站点和站牌的建设、管理、命名、变更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Chapter 3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与服务
取得线路运营权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与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取得线路运营权后,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
(一)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
(二)有合理、可行的运营方案;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标准的运营车辆;
(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调度员、驾驶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有与运营方案相配套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除前款条件外,聘用的驾驶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的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执行政府乘车优惠政策以及完成开通冷僻线路、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予以补贴。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交通综合换乘枢纽、站点站牌、停车场站政策扶持和建设投资。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向乘客提供安全、便利、稳定的服务,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三)公示并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落实减免票政策;
(四)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应当及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其他车辆或者调派车辆;
(五)需要临时变更线路或者站点的,应当向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报备后,向社会公告;
(六)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乘客投诉;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文明驾驶,统一着装,按照规定佩带服务标志,保持车辆整洁;
(二)及(三)按照核准的线路、车次、时间发车和运营,依次进站停靠,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四)在运营中不得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情况;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服务规范。
(一)按秩序乘车,主动按照规定票价支付车费;
(二)爱护公共环境,保持公共卫生,不得在公共汽车内有饮酒、吸烟、乱扔废弃物等不文明行为;
(三)不得有影响车辆正常运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放射性等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物品乘车;
(五)不得携犬(导盲犬、搜救犬等工作犬除外)乘车。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运营组织机构,配备安全运营管理人员;
(二)定期召开安全运营例会,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安全管理员等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三)保障安全运营经费投入,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并组织培训、演练,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能力。
Chapter 4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与服务
(一)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
(二)合法持有规定数量的车辆经营权;
(三)有与车辆经营权数量相匹配的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安全员、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车辆维护、安全生产、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作出信用承诺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巡游出租客运;
(二)车辆所有人取得相应的车辆经营权证明;
(三)车辆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四)有符合规定的专用装置和营运标志。
(二)有符合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有具备相应能力的服务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安装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功能的车载智能终端,按照要求接入行业监管平台,实时传输安全监管数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12分的违规记录;
(二)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三)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无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四)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有效的居住证,或者在本市已经办理身份信息登记;
(五)按照规定经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注册后上岗,参加继续教育、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后一百八十天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车辆营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其道路运输许可证件。
车辆经营有效期届满的,车辆报废、转让的,车辆所有者营业执照被撤销、吊销的,应当退出营运,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
(一)提供运营服务的车辆、驾驶员须配备有效证件;
(二)车辆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性能检测,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设施设备正常、营运标志完好;
(三)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四)开展驾驶员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教育培训;
(五)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受理乘客咨询、投诉、遗失物协助查找等事宜;
(六)按照要求报送相关资料,配合执法部门监督检查,及时履行处理决定;
(七)发生运输安全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处置,遇有抢险、救灾、重要活动等应急保障任务时,服从相关部门统一调度;
(八)定期开展运营服务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及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件的,及时通过教育培训、限期纠正、消除影响等措施进行整改;
(九)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完成公益性宣传活动;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对(二)建立对运营车辆、驾驶员的审查制度,不得向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或者驾驶员提供网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信息对接;
(三)如实记录车辆、驾驶员服务信息,并将相关信息及运营数据实时准确完整传输至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
(四)车辆不得喷涂、张贴、安装运营标志;
(五)对经营过程中采集的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信息严格保密、不得篡改,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六)依法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调取查阅数据信息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类别和区域从事营运服务;
(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不得拒载、议价、中途甩客倒客、绕道行驶;
(三)按照规定使用车载智能终端及计程计价器等设施设备,按照公布的运价标准和计费金额收取费用,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当次乘车发票;
(四)在机场、车站、景区等公共场所候客时,服从调度管理,到指定区域按序营运,不得私自揽客,不得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
(五)网(六)不得擅自喷涂、张贴、悬挂破坏车容车貌的广告、宣传品;
(七)在规定位置张贴营运标志;
(八)在载客状态时不得承接其他预约业务,驶离批准的经营区域后不得显示待租状态;
(九)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主动归还失主,难以确定失主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交给公司、经营者或者公安等有关部门;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空车待租状态下,乘客告知目的地后,拒绝载客的;
(二)空车待租状态下,在乘客集散点或者路边停靠时,拒绝载客的;
(三)暂(四)在经营区域内以自定营运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的;
(五)接受预约后未履行约定提供服务的。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的;
(二)损坏、污损车辆或者车辆设施设备的;
(三)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的;
(四)在禁止停车路段召车的;
(五)无陪同人员或者监护人员随行,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单独乘车的。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不按照平台公司公布的标准和方式收取车费的;
(三)拒不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相应车费发票的;
(四)在起步里程内,因车辆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不能将乘客送至目的地的;
(五)驾驶员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拼载其他乘客的;
(六)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与车辆智能终端显示驾驶员不一致,或者网约出租汽车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上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暂停其上岗营运并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培训教育。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的驾驶员,两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驾驶业务。
(一)车辆所有人申请退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车辆已达到机动车报废标准的;
(三)车辆经营权发生变更的;
(四)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或者被依法收回的;
(五)机动车行驶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被注销后车辆继续使用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机动车行驶证变更登记,巡游出租汽车要清除相关营运专用装置、标志。
Chapter 5监督与服务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相关组织和个人了解情况,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举报或者投诉时,举报人、投诉人、经营者、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客运交通经营者应当建立卫星定位终端系统平台,加强对所属营运车辆日常动态监控,并接入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的监管平台,实现联网联控。
城市客运交通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执法标志。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擅自出租、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线路运营权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发生突发公共事件不服从应急指挥和调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无车辆营运证件又不能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载客营运车辆;
(二)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标识的车辆。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车辆保险,被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三)组织、参与非法集聚,无正当理由停运罢运,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四)车辆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且逾期不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