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Amended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类别和区域从事营运服务;

(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不得拒载、议价、中途甩客倒客、绕道行驶;

(三)按照规定使用车载智能终端及计程计价器等设施设备,按照公布的运价标准和计费金额收取费用,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当次乘车发票;

(四)在机场、车站、景区等公共场所候客时,服从调度管理,到指定区域按序营运,不得私自揽客,不得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

(五)网(六)不得擅自喷涂、张贴、悬挂破坏车容车貌的广告、宣传品;

(七)在规定位置张贴营运标志;

(八)在载客状态时不得承接其他预约业务,驶离批准的经营区域后不得显示待租状态;

(九)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主动归还失主,难以确定失主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交给公司、经营者或者公安等有关部门;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Local Regulations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