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27, 2021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1
- Articles
- 57 articles
(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保存、整理、查询、开放和应用等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用专业人才培养、诚信教育宣传、信用示范城市建设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征信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征信业、评级业的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工作,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通对接。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加强自身信用管理,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主动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承担社会责任。
社会公众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守法履约,恪守承诺,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
Chapter 2信用环境建设
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相关市场主体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鼓励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主动应用信用报告、信用评价等信用产品,降低商务运行成本,维护良好商务关系,优化营商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信用在创新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方面的基础性作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各个行业的诚信创建活动和精神文明、道德模范的评选中,应当树立诚信典范,将信用主体的信用状态作为评先评优的重要内容。
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案件,提升司法审判信息化水平,推进案件信息公开,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提高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兑现率。
检察机关应当创新检务公开的手段和途径,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促进诚信建设。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构建有效衔接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的诚信教育体系,将诚实守信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各行业、各领域的诚信主题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诚实守信公益性宣传。
Chapter 3信用信息收集与披露
拟纳入或者调整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事项,由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中有关信用管理的规定提出建议。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到建议后,应当征求各区县(自治县)、各有关部门与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纳入或者调整补充目录。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监督检查、约谈等行政行为信息;
(三)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四)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或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五)违反法律、法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损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信息;
(六)信用主体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履行承诺情况的信息;
(七)信用主体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志愿服务等信息;
(八)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通过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系统归集公共信用信息。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记录前述信息依据的其他文书。
依法公开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无需信用主体授权即可主动公开;依职权查询是指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查询相关联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主体实名认证查询是指信用主体通过实名认证后查询自身的信用信息;授权查询是指经信用主体授权进行查询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工作规范。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范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服务,如实记载查询情况并自查询之日起保存三年。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记录自身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鼓励行业协会、交易平台等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依约记录其会员、成员的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以及报刊、广播和电视等方式发布;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应当依法通过提供复制件、安排查阅相关资料等适当形式提供。
鼓励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融合机制,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创新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Chapter 4信用信息应用
公共信用报告由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免费提供。市场信用报告由市场信用服务机构提供,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信用评价适用于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不适用于对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的信用评判。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开展评价、评级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一)在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三)在财政性资金补助、招商引资配套优惠、税收优惠、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四)在人才评价工作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五)在就业、创业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便利;
(六)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一)严重危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领域。
全国统一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按照国家统一的认定标准实施。本市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其认定标准与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由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后,应当向该失信主体送达书面文书,载明事实、理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以由认定部门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的决定文书。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其他部门和单位共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拟纳入或者调整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惩戒措施,由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中有关失信惩戒措施的规定提出建议。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到建议后,应当征求各区县(自治县)、各有关部门与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纳入或者调整补充清单。
(一)约谈;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便利服务措施;
(三)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四)在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中,作相应限制;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对于轻微偶发失信行为及时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应当免于失信惩戒。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用信息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Chapter 5信用主体权益保障
信用服务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不得将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同意。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本机构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完毕;
(二)属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处理权限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转交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转交的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完毕,并告知公共信用服务机构。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信用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本级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复核。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异议、复核需要检验、检测、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等的,所用时间不计入异议、复核申请的处理时间。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异议处理档案。对无正当理由或者以同一理由重复提出异议的,可以不予受理。
(一)信息存在错误的,予以更正;
(二)信息存在遗漏的,予以补充;
(三)信息超过法定期限仍能查询的,终止提供查询服务。
异议处理完毕后,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立即取消异议标注。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公共信用信息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主动处理。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届满的,公共信用服务机构不得提供查询服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时限,及时进行处理。
严重失信主体的信用修复后,应当移除其关联责任人的失信记录、终止共用相关失信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与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用修复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
市场信用信息的异议、投诉和其他救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Chapter 6信用服务规范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从事信用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征信、评级业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满足社会需求。
鼓励创新示范园区、产业园区引入信用服务机构,为园区管理、入驻企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
Chapter 7法律责任
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和应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未成年人保护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侵犯他人隐私权等民事权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Chapter 8附则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判断信用主体身份以及守法履约践诺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统称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采集的社会信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