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

市公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可以对信用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履职需要,结合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前款规定的信用评价适用于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不适用于对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的信用评判。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开展评价、评级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Local Regulations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