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7, 2021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1
- Articles
- 63 articles
(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20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
本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
Chapter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桥梁和桥下空间、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居住区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按照合同履行环境卫生责任;未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无产权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公园、港口、宾馆、商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等,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部队、医院、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城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道路范围内绿地、绿化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内的河道及两侧管理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土地交付后,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城市内铁路、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区域,由管理或者养护单位负责;
城区临街门店、单位周边一定范围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门店经营者、单位负责。具体责任范围,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依据前款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仍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扫雪铲冰;
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范围内的路面无坑洼、破损。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责任义务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以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Chapter 3市容管理
城区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维修、清洗。
城区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物品。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以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擅自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拒不清理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清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清理,并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政公用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和维护设施完好、整洁,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内容健康。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张贴小广告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以警告并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向车外抛撒杂物、垃圾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负有车辆停放秩序管理的部门可以与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签订管理协议,并通过制定考核办法等措施,落实协议相关内容。
互联网租赁车辆使用人应当在使用后将车辆停放在规定地点并停放整齐。
违反规定,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超量投放或者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使用的自行车,造成乱摆放问题严重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没有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的所有管线应当入廊。
(一)在架空管线的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标明架空管线管理人名称和联系方式、类别、路由、行政许可有效期等基本信息;
(二)定期进行巡查和维护;
(三)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更新设置标识;
(四)发现架空管线有折断、垂落、松动、倒塌、倾斜等影响安全或者市容观瞻的情况,及时进行处理;
(五)及时清除废弃架空管线(杆);
(六)发现在其杆架上出现擅自搭挂的线缆,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清除。
违反前款任意一项,架空管线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批准的作业时间、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规定的硬质密闭围挡;
(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
(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施工现场采取防尘措施;
(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
(六)建筑垃圾及时清运或者采取密闭式防尘措施;
(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
(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各类临时设施及时清理;
(十)毗邻的市政设施保护完好,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其他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Chapter 4环境卫生管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
(二)乱倒污水、污物、粪便,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三)占道加工、制作,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沿街散发广告、传单;
(四)露天焚烧树叶、祭祀用品或者其他物品;
(五)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占道加工、制作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沿街散发广告、传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露天焚烧树叶或者其他物品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祭祀用品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收集、运输、倾倒。
城区内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核准证件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未将建筑垃圾倾倒至指定消纳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数字化监管平台,对运输车辆进行全过程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和废弃物的日常监管工作。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
饲养信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没收,并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不及时清除的,处以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污染环境严重或者周围居民意见大的,可以责令清除鸽舍;拒不清除的,依法予以清除。
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原因需要调整清扫保洁时间和保洁标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Chapter 5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设施,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旅游景区(点)的环境卫生设施由主管部门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属的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店、饭店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转运站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八)垃圾处理场由辖区人民政府负责。
违反规定,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Chapter 6执法保障
对同一时间、地点的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Chapter 7附则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