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13, 2020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20
- Articles
- 35 articles
(2020年5月12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一)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分类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体系;
(三)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引导单位、家庭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四)统筹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套体系的规划和建设,建立与再生资源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社会服务体系以及生活垃圾计量和处理收费制度;
(五)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健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
(六)其他依法应当做好的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好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相适应的集中投放点、分类转运站、分拣中心、装修及大件垃圾处理等设施的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的有关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督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一)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以及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全过程监管和可追溯制度,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终端处理利用设施,改造城区内的垃圾房、转运站、压缩站,更新老旧垃圾运输车辆,配备满足垃圾分类清运要求、密封性好、标志明显、节能环保的专用收运车辆;
(四)设立垃圾分类相关标志,配备标志清晰的分类收集容器;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并与商务、生态环境、城乡建设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六)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普及垃圾分类知识,引导单位和个人实行垃圾分类;
(七)加快生活垃圾分类示范教育基地建设,开展垃圾分类收集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八)其他依法应当做好的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做好对学生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学生的垃圾分类和资源环境意识。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有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考核的内容。
市场监督管理、邮政部门应当促进快递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使用。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财政、农业农村、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餐饮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产品。
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纳入岗位培训的内容。
鼓励民营企业以及其他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已有的生活垃圾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
(一)有害垃圾交给回收单位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投放至规定的收集容器;
(三)可回收物出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回收站点。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品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贮存场所。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可以设置敞开式容器,其他场所应当设置密闭容器。
厨余垃圾应当清理,不得混入废餐具、塑料、饮料瓶罐、废纸等不利于后续处理的杂物,并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制度,记录厨余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
厨余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采用密闭专用车辆运送至专业单位处理。
产生可回收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自行运送,也可以联系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上门收集。
体积大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垃圾,应当投放至大件垃圾收集站点,或者运送至大件垃圾处理厂,或者由再生资源经营者回收。具体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鼓励或者组织志愿服务队伍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监督、引导、示范等工作,参与收集、运输、处理过程的监督。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场、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商业、娱乐、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筑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公路、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二)公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
(三)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和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及时做好复位;
(四)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五)建立生活垃圾投放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责任区生活垃圾的来源、类别、数量、去向;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按照规定时间分类运至集中收集点;
(七)将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移交给符合规定的收集、运输单位;
(八)维护好集中收集点环境卫生,保持集中收集点周边道路通畅,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车辆顺利作业;
(九)制止、纠正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的行为;
(十)其他依法应当做好的工作。
管理责任人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上季度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生活垃圾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居住区应当在生活垃圾集中收集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在其他公共区域设置收集容器的,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应当并列设置;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三)其他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产生厨余垃圾的公共场所,应当增加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收集。
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设施或者处理场所;
(三)使用专用车辆分类运输,并在显著位置清晰标识所运输垃圾的类别;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完好和整洁;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
(五)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六)按照规定处理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保持收集、运输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并及时分类处理;
(三)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处理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以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
(四)按照规定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依法应当做好的其他工作。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于每月结束后十日内,将上月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台账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交付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要求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交付处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未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设施或者处理场所的;
(二)未分类运输或者运输车辆未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的;
(四)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的。
(一)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未按照规定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并及时分类处理的;
(二)未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台账、未如实记录所处理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以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并将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台账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
(三)未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未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受理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