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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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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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une 4,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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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une 4,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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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11年7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6月3日河
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八部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将村民分为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费用由本村负担,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Chapter 2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回避制度。当选成员是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职务相同的,保留得票多的一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聚居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依法编制并实施本村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三)组织发展本村经济,承担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四)维护本村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教育和督促村民依法履行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救灾抢险、义务植树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资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依法、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加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文化教育,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普及科技文化知识,反对封建迷信;
(七)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八)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管理本村财务,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财务监督;
(九)促进村民之间、村和村之间、民族之间的团结互助,妥善处理与驻地单位的关系;
(十)组织村民维护本村治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公安等机关对依法被判处管制、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及被宣告缓刑、假释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Chapter 3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换届前的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无记名投票产生;获得票数多的人员当选。主任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不得指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有妨碍选举行为的,依照原产生程序予以免职,缺额按照前款规定的办法递补;递补名额不足的,另行投票产生。
(一)开展换届选举宣传;
(二)拟定换届选举方案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
(三)组织选民登记,确认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通知外出务工人员参与换届选举活动;
(五)组织选民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建立并移交选举档案;
(八)换届选举的其他工作。
Chapter 4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设立换届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时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任期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到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公布之日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年龄的计算以居民身份证为依据,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选民资格的认定有争议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长期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登记选民期间或者选举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接到村民选举委员会通知后,表示愿意参加选举或者书面委托他人投票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并履行村民义务,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村民选举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其在户籍所在地不参加选民登记,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四)户籍不在本村,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提前离岗、退休干部职工以及其他优秀人才,自愿到该村工作和生活并参加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村民对已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超过提出异议期限的,不予受理。
正式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名,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名。获得提名票多的当选正式候选人。
同一候选人获得两种以上职务提名时,选票应当分别计算。获得高职位的得票数不足以使其当选高职位的,可以合并计入低职位得票数之内,但不得将低职位的得票数合并计入高职位得票数之内。
被提名的候选人得票相等并超过规定的候选人名额时,应当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
候选人自愿放弃被选举权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确定后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
选民因故不能直接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被委托投票人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且应当按照委托投票人的意愿投票。被委托投票人或者委托投票人应当于选举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证。选民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收回该选民的选民证。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委托投票的选民和被委托投票的选民名单在选举日前向村民公示。
接受流动投票箱投票的选民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统计、核实,并在投票选举日前向村民公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流动投票箱的管理,设置专人保管流动投票箱。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或者被委托投票人填写;选民本人不能填写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选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每一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
书写模糊不能辨认的选票或者在选票上书写(画)选票规定以外的标识的选票为废票。
另行选举或者补选差额时,按照未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由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另行选举或者补选差额的,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因候选人不能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选票而不能产生当选人的,以得票多的候选人当选,但是当选人的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数的三分之一。
违反村民委员会选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决定,并宣布选举无效,依法重新组织选举。重新选举在宣布选举无效后三十日内进行。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于选举结果公布后的十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办公设施、财务账目、经营资产、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应当交接的事项。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小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民小组半数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小组长的申请。
罢免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村民小组长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投票表决罢免事项。罢免村民小组长须经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通过。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小组长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一)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同意其辞职的,应当及时进行工作交接,必要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四)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履行职责条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履行职责的;
(三)不履行本村村民义务的;
(四)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向村民公告。
Chapter 5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决定本村规划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
(四)审议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五)依法决定是否设立村民代表会议,并决定向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事项;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不得超越村民会议的授权。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Chapter 6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事项,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村建设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集体土地的承包、租赁、开发利用情况及宅基地使用情况;
(四)计划生育、农村低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策的落实情况;
(五)优待抚恤、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国家投入的扶贫、农业开发、农业补贴、以工代赈等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村民户籍关系变更情况;
(七)水电费收缴情况;
(八)村财务收支情况和债权债务情况;
(九)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的查询并及时予以答复。
村务监督委员会一般由三人组成,人口较多的村不超过五人,其中主任一名。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按照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程序选举和罢免,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中应有具备财会和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报账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一)监督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本办法第五十五条所列村务公开事项的实施情况;
(三)监督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其他事项。
(一)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了解掌握村务决策和执行情况;
(二)对村务事项和村民委员会履职情况开展询问、质询;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及村民自治章程,损害村民利益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或者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政府反映并配合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三)对村务公开情况和财务报账前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围绕村务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村民委员会超越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决定,可以提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村民委员会公布有关事项或者对反映公布的不真实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对经查证核实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村集体及村民合法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