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养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9, 2020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20
- Articles
- 53 articles
(2019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重点管理区为城市、镇的建成区以及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建、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养犬管理中有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承担。
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只收容留检、重点管理区内流浪犬只捕捉和犬只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管理等工作,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认定、防疫、疫情监测和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指导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等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的劝阻、报告等工作。
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信息载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规范以及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养犬。
Chapter 2免疫和登记
犬只首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犬只免疫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在电子标识中记录养犬人身份信息、犬只身份信息以及免疫情况等内容。后续免疫时,应当更新相关信息。
重点管理区内,除必要护卫需要外,禁止单位饲养犬只。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列入禁养名录的大型犬。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禁养犬只名录以及大型犬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四)犬只已接种狂犬病疫苗;
(五)无遗弃、虐待犬只的处罚记录;
(六)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养犬登记证被吊销的记录。
重点管理区内准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公安机关在发放养犬登记证的同时,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教育,书面告知申请人相关规定。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
(二)犬只死亡、失踪;
(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Chapter 3养犬行为规范
(一)重点管理区内犬只佩戴有效犬牌,一般管理区内犬只佩戴有效免疫牌。
(二)个人养犬的,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在居住场所内饲养;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单位养犬的,在单位内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免疫、诊疗需要,禁止外出。
(三)犬只死亡后,将犬尸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掩埋或者丢弃。
(四)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采取使用止吠器等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五)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六)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七)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养犬行为。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犬链有效管控犬只,大型犬的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其他犬只的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两米;
(二)为大型犬佩戴嘴套;
(三)在电梯或者楼梯等狭小空间,采取收紧犬链或者怀抱犬只等方式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除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携带扶助犬外,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携烈性犬出户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规定,为犬只佩戴嘴套,并主动避让他人。
(一)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大厅等;
(二)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场馆、档案馆、城市展览馆等;
(三)除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可以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犬进入。
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的同意。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获知本区域内有犬只未依法办理准养登记的,应当告知属地公安机关。
Chapter 4诊疗和经营
(一)做好犬只经营场所消毒工作;
(二)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犬只经营台账,确保证票齐全;
(三)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规定接种犬只狂犬病疫苗。
(一)犬只取得养犬登记证;
(二)安排专人看管;
(三)在经营场所外显著位置对犬只情况予以明示说明。
犬只诊疗、经营机构应当依法对死亡犬只和诊疗、整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丢弃。
Chapter 5收容和留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制定专门工作规范,采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设置无害化处理流程。
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三日内领回。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期间产生的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视作遗弃。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无人领养的犬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按照有关规定限期处理。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重点管理区内可以报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一般管理区内可以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也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Chapter 6监督和管理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名称)、居住地(住所地)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相片;
(三)犬只免疫、准养登记情况;
(四)犬只扰民、伤人情况;
(五)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受到处罚情况;
(六)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或者单位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登记并及时移交。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管理体系,并建立相应制度。
Chapter 7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犬吠扰民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放任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没收准养犬只的,并处吊销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养犬登记的;
(二)未及时对犬只扰民伤人事件进行处置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流浪犬只捕捉和移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犬只收容留检和处理的;
(五)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