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In force

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携犬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一)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大厅等;

(二)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场馆、档案馆、城市展览馆等;

(三)除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可以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犬进入。

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的同意。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Local Regulations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