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31, 2016
- In force from
- March 31, 2016
- Articles
- 43 articles
(2013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受保护的文物;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史迹、陵园墓地、建筑物、纪念物以及民俗用品、民族传统文化典籍资料、岩画等。
文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认定。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破坏文物行为的权利。
Chapter 2不可移动文物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未设立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从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较大价值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推荐申报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文物安全,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得影响文物保护单位环境。
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涉及已登记公布但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文物保护措施。
经批准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测绘、记录、照相等资料收集工作,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对迁移的建筑物,按原状、原材料在新址修复。
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已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得撤销。文物保护单位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灭失的,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可以将其注销,在注销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Chapter 3考古发掘
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考古发掘单位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活动。在考古发掘结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施工、生产或者其他妨碍考古发掘的活动。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出土的文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新闻媒体对考古发掘现场制作专题类、直播类节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出土的文物,应当及时移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变卖、侵占或者损坏。
Chapter 4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一、二、三级文物藏品目录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和设施的建设以及安全保护设备的配置给予保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文物商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文物销售应当使用统一的文物销售专用标识。文物销售专用标识不得买卖、出租、出借、转让,不得伪造、变造。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文物收藏单位征集文物,应当与文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签订合同,明确征集文物的名称、数量和权属等内容,并附加征集文物的照片以及相关资料。
Chapter 5文物的保护和利用
辟为博物馆、纪念馆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保卫人员,配置文物保护设备和设施。
文物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和安装的部位,电缆的走向、信号的使用以及值班人员的工作规律等,应当建立档案,不得泄露。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二)在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的作品;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葬坟、建窑、取土、采石、捞沙、开矿、毁林;
(六)排放污染物、堆放垃圾;
(七)其他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环境的行为。
禁止对文物进行破坏性利用。禁止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禁止将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作为或者变相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的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制作电影、电视、录像、广告以及其他音像制品需要拍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使用其进行演出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需要拍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使用其进行演出的,应当报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进行拍摄或者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文物管理者签订协议,约定文物保护措施。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向社会开放。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停工、不保护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买卖、出租、出借、转让、伪造、变造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进行文物征集的,没收违法征集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文物保护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作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葬坟、建窑、取土、采石、捞沙、开矿、毁林的,责令改正,依法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搭架进行文物临摹或者测绘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文物临摹、测绘图纸的,依法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文物丢失、损坏、损毁的;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移交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私自占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