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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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5年4月2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4年2月2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13年1月9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3年5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1月2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Chapter 2组织管理
(一)宣传贯彻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四)开展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统计工作;
(五)组建并管理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制定并落实服务措施;
(六)培训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七)依法查处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八)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在评先表彰或晋升职务时,就其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提出评审意见;
(九)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主要领导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
Chapter 3生育调节
禁止违法生育。
夫妻一方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且女方属农村居民,双方在本州居住3年以上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女方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一)第一个子女经自治州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鉴定确认为病残儿,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家庭。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按政策已生育两个子女的,经自治州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鉴定确认均为病残儿,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自转制之日起3年内,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申请办理《生育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收养状况证明;
(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生育的决定,批准生育的,应当发给《生育证》;不批准生育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上述时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批准。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子女残疾或者死亡的;
(三)自报子女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自觉早期终止妊娠。
Chapter 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帮助其选择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为其提供生殖健康服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和鼓励无禁忌症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夫妻双方有禁忌症的,应当采取其他避孕节育措施。
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施行手术的条件。施行避孕节育手术人员,依法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施术单位及施术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违反规定施行手术,导致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获得接生许可的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对住院分娩的对象,应当实行孕妇实名登记并查验其《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对拒不提供真实情况或未持证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但不影响其住院分娩。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免费发放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为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妇女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时,应当依法查验其持有的证明,并登记、存档。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单位和个人。
严禁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实行计划生育的城镇居民,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从社会保险基金统筹中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从各级财政安排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经费中支付。
Chapter 5奖励与社会保障
自治州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照规定给予假期,并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照常享受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一)自领证之年起至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按照每年不低于150元标准一次性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独生女户另一次性发给500元奖金。夫妻双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一方所在工作单位全额负担。双方属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所需费用从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解决。
(二)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发放扶贫贷款、社会救济款物以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农村在分配集体福利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
(三)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后每月享受本人退休前月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退休后每月发给退休前月基本工资百分之十的扶助金。
(四)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夫妻,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金。扶助对象再生育或者合法收养子女后,终止领取扶助金。
(五)独生子女父母属企业职工的,按照省的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金。
(六)独生子女父母属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村居民,丧失劳动能力且子女赡养又确有困难,优先享受社会救济,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户籍所在县或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户籍所在县或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核实,按照其年实际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以前述第(一)、(二)、(三)项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照多生育子女数为倍数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的;
(三)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早期拒不终止妊娠的。
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房屋的出租(借)人处2000元罚款。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劳动模范或者优秀公务员,不得晋职晋级;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一)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出具虚假节育手术证明、婚育状况证明、《生育服务证》和《生育证》等计划生育证明,医学鉴定结论和出生医学证明的;
(五)包庇、隐瞒政策外生育的;
(六)为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妇女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不按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并登记存档的;
(七)接纳孕妇分娩,不按规定实名登记、查验有关证明并及时向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通报的。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属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处5000元罚款;属生育第二个子女及以上的,按照多生育子女处理,相应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明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证明,并对当事人处5000元罚款;造成违法生育的,按照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收养人无子女,违法收养一名子女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其他违法收养子女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准分期缴纳的,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年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40%。
限期内没有缴纳或者没有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或者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罚款的,作出征收或者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