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教育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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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3月30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30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10年3月13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民族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本民族优秀历史文化传统,吸收和借鉴其它民族教育发展的文明成果,推进民族教育的发展进程。
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民族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
Chapter 2基础教育
推进基础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优化教育布局结构,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形成州办高中、县办初中、乡(镇)办小学和村办学前教育的格局。
不能就地就近入学的,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跨区域入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造成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不得剥夺学生参加升学考试的权利。
民族学校根据生源的语言环境和学校实际,科学、合理选定双语教学模式,做好各学段之间的衔接,保持双语教学改革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民族学校应当按有关规定开设英语课。
民族幼儿园或民族学前班开设双语课。
Chapter 3职业技术教育
鼓励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办各类职业技术学校。
Chapter 4成人教育
成人教育包括扫盲教育、农牧民文化技术教育、在职进修、中长期培训等。
教育、科技、文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农牧、扶贫等部门和组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发挥各自的作用,促进成人教育的发展。
州、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考核验收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开设多种形式的文化、技术学校(班),组织农牧民学习文化和实用技术,提高公民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干部职工培训工作。鼓励和支持在职人员利用进修、自学和广播电视、函授等形式接受继续教育,构建全社会终身学习的氛围。
Chapter 5教师队伍
提倡和鼓励教师到艰苦偏远的乡(镇)、村任教,并在工资待遇、职称评聘等方面制定政策给予优惠。
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和相应的教学能力。对不具备国家规定学历或者教学能力较低的教师,应当通过在职自修、岗位培训、离职进修等途径,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标准,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能力。经培训仍不合格的,应调离教师岗位。
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公平对待学生,不得歧视和侮辱学生,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Chapter 6教育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捐资助学。
州、县教育、财政、计划、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拨款投向和效益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农牧区贫困家庭子女,可以免学费接受教育。
州、县各项教育事业费的安排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Chapter 7领导和管理
州、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组织实施本地区教育项目建设,改善办学条件。
州、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校长、教师的管理,检查指导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动员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防止学生辍学,巩固提高义务教育普及成果,组织开展扫盲工作。
教育发展规划、建设用地规划、学校布局调整,由州、县人民政府提出,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的场地、校舍、设备和其它财物;不得在校园周边200米以内开设网吧、游戏厅等场所;不得干扰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
州、县人民政府年度教育目标任务完成考核情况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审。
州、县人民政府设立教育发展奖励基金,定期召开总结、评比会,奖励成绩显著的学校、校长、教师以及为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安全、公共安全管理责任制。
民族学校的校长应当具备双语教学的能力,重视加强学校的双语教学工作。
学校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实行校务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学校重大事项、财务收支情况等,接受师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Chapter 8奖惩
未完成教育目标任务或者考核成绩不合格的县、乡(镇)、村,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子女未完成义务教育或者青壮年未扫除文盲的家庭,不得评为“文明家庭”。
(一)贯彻实施义务教育、民族教育有关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勇于改革,在教育教学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三)捐资助学,为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为教育事业发展做出其它重大贡献的。
(一)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完成教育目标任务,或者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办学条件要求的;
(二)学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或者对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开除、勒令退学、强迫转学的;
(三)挤占、挪用教育经费的;
(四)教师工资待遇和其它地方性政策待遇得不到保障的;
(五)因玩忽职守,造成学校建筑工程质量、公共安全、食品卫生安全事故、师生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或者剥夺学生参加升学考试权利的;
(二)破坏、侵占学校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妨碍教育或侮辱、殴打教师、学生或者严重扰乱学校正常秩序的;
(三)危害校园及周边公共安全的;
(四)利用宗教或者封建迷信活动,妨碍教育教学秩序的;
(五)其他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