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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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4月2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1月17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乡(镇)水务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管理服务工作。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水工程的建设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开工建设。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工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水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国家投资的水工程,经产权登记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Chapter 3管理与保护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人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投资投劳为主建设的水工程,由其明确管护方式,落实管理人员,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水工程,由投资者明确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管理制度,执行操作规程;
(三)制定调度运行计划和应急处置预案;
(四)观测记录水工程运行情况,并建立档案,上报有关资料;
(五)管理维护水工程,申报水工程的注册登记、安全鉴定;
(六)做好水工程的安全生产、水土保持、综合经营等工作;
(七)协助调解、查处水事纠纷。
经营性水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工程的经营性部分,其运行管理人员工资、维修养护费用、更新改造费用等,由水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一)库区坝顶高程线以下的土地、水域和岛屿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上至库岸山脊分水线为保护范围;
(二)大坝自建筑物边线向外划定。大型蓄水工程20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300米为保护范围;中型蓄水工程15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200米为保护范围;小型蓄水工程8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100米为保护范围;
(三)河堤自建筑物边线向外3至5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5至10米为保护范围。城镇河堤的管理保护范围依据城乡规划划定;
(四)渠道流量在1立方米/秒及以上的,自建筑物边线向外1至3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2至5米为保护范围;
(五)其他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根据需要划定。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按照划定时确定的权属不变。
(一)损毁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爆破、打井、钻探、采矿、筑窑、修(建)坟;
(三)倾倒、堆放、掩埋、清洗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污染物;
(四)垦荒、造地;
(五)取土、采石、采砂;
(六)炸鱼、毒鱼、电鱼,擅自捕捞水产品;
(七)拦渠堵水,强行取水;
(八)在坝顶、堤顶、闸坝上行驶限制通行的车辆;
(九)放牧、铲草。
兴建项目占用和损坏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和赔偿。
Chapter 4运行与经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水工程管理机构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操作水工程设施设备。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水工程,其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水工程所有权变更的,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五)、(六)、(七)项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八)、(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航运的,由航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倾倒、堆放、掩埋、清洗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Chapter 6附则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