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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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4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节能环保、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务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编制规划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建立部门合作、联合编制的工作机制。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地块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面积和标准达不到使用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建设单位的配套设施资金进行异地建设。
城市主干道工地封闭围挡的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工地封闭围挡的高度不低于1.8米。
Chapter 3市政公用设施
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经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应当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
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管线应当埋设入地。城市建成区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新建的管线应当埋设入地。
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当将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管道铺设到户。
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设施权属单位,负责其专业管线及相关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安全。
(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操作城市道路照明开关设施;
(三)在路灯专用地下电缆或者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四)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
(五)在给排水设施内装置管线、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六)占压、堵塞、损坏给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七)占用、堵塞、损坏城市防洪设施;
(八)移动、拆毁、盗窃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十)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其他行为。
城市给排水企业必须取得相应供水资质,执行国家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各类蓄水设施的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在城市防洪、防涝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水口的,应当经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Chapter 4市容环境卫生
(一)无乱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安全和日常维护,文字错漏、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理、更换或者拆除。
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物门窗需要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应当采取内置方式。临时占用城市建成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举行活动的,应当经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
需要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按照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自行清除干净。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香口胶渣等;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及时清理宠物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
(三)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城市建成区公共场所非指定地点烧烤食品;
(五)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设施。
运输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物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
医疗废弃物、生活垃圾及宾馆、饭店等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禁止在城市道路、居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游丧等行为。
Chapter 5园林绿化
(一)旧城改造开发项目绿地率不低于25%,新区建设项目(不含工业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5%,旷地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0%。市政道路建设,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绿地率不低于40%;红线宽度为40—50米,绿地率不低于30%;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绿地率不低于20%;
(二)公园绿地率应大于70%,植物园、风景区绿地率应大于85%;
(三)新建的大型商业中心绿地率不低于10%;
(四)医院、疗养院绿地率不低于40%。
公共绿地、城市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旧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提倡单位和个人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倡导市民在自己居住的庭院内进行绿化美化。
禁止侵占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报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名木古树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禁止砍伐、擅自迁移。
市政设施建设和维修时,需要对树木修枝、打顶、断根、移栽的,实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
禁止损坏草坪、花草、绿篱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
Chapter 6节能环保
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油烟达标排放。
(一)在晚10点至晨6点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边界噪声超标准的设备、设施;
(三)在公共场所或家庭室内进行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娱乐、健身等活动;
(四)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五)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尽可能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Chapter 7道路交通
设置城市公共汽车行驶路线、站点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在城市建成区主要道路两侧随意停车,不得在招呼站内停车候客,上下乘客时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Chapter 8服务与监督
图书馆、博物馆和城市公园等公共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鼓励机关、学校、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卫生设施向公众开放。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城市管理,规范、公开、公正、文明执法。从事执法活动时,应当两人以上,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Chapter 9法律责任
(一)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六)违反规定执法或者行政不作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责令整改,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退还、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