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5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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