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30, 2006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07
- Articles
- 71 articles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公众对城市建设管理依法享有知情、参与、建议、批评和监督的权利。
州(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监管、交通、水利、林业、公安、工商、卫生、旅游、邮政、通信、电力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Chapter 2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管理
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应当从城市风格、风貌,道路、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建设等方面,突出当地传统文化和民族特色,体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
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应当向社会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经城建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由城建和有关主管部门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州(市)所在地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负责报批的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城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社区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商业金融、市政公用、办公场所等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Chapter 3市政公用事业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限期完工,恢复原状。
确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因特殊情况需占用城市道路时间超过半年的,由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占用或者挖掘前10日向社会公告。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地下公共管沟等设施,尚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统筹规划、逐步实施。已建成公共管沟等设施的,相应管线应当进入公共管沟。
城市供水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因供水不能满足需要,确需取用地下水补给的,应当听取城建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
(四)可回收水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项目。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总概算;未纳入同期建设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条件已投入使用但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工程,城建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单位建设配套再生水利用设施。
市政工程质量的检测应当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定的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进入市场营销的城市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加贴合格标志后,方可销售。
省建设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节水、节能设备、产品的目录和本省限期淘汰的耗气、耗水、耗能高的设备、产品目录。
(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供气、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
(四)擅自停止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六)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
(七)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八)损坏、偷盗窨井盖;
(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
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政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要求的,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Chapter 4城市园林绿化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的绿化,保护城市园林绿化设施。
因条件限制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城市市区建设项目,经有审查权的城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应当实施异地绿化。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企业,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统一挂牌,依法保护。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养绿地、树木。
禁止毁损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禁止擅自砍伐或者更换城市树木。确需砍伐或者更换的,应当经县级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Chapter 5市容和环境卫生
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场所的垃圾、粪便,由环卫机构或者经营单位负责收集、清运、处理;其他场所的垃圾、粪便等,由业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卫机构或者经营单位清运、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堆放、倾倒、处置。
(一)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
(二)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
(三)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
(四)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
(五)在城市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屋顶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六)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等;
(七)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八)擅自占道经营。
Chapter 6市政公用设施运营安全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结果进行审核后予以公布。
市政公用运营等城市建设行业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由城建主管部门颁发合格证件,持证上岗。
城市公共客运、公园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变更客运线路、站点、开放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于10日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运营单位对城市供水、供气、垃圾处理设施进行扩建、改建和改造的,应当将安全防护方案报县级城建主管部门备案。
市政公用事业企业应当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报当地城建主管部门备案。
Chapter 7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制度是指人民政府对市政公用领域的公共资源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许可投资经营者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建设、经营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制度。
(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
(二)城市排水及污水处理;
(三)城市绿化的养护;
(四)城市公共客运;
(五)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清运项目;
(六)利用城市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及实物造型;
(七)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管沟、广场、公共停车场、洗车场;
(八)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其他特许经营项目。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一般不超过10年,最长不得超过30年。
法律、行政法规对特许经营的范围和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批准的出让方案,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批准后,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具体的特许经营项目。
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特许经营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特许经营者认为确需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城建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10日内作出答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明确终止协议的时间,并签订解除特许经营的协议。解除特许经营的协议生效前,原特许经营协议继续有效,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的,终止前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并享有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
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人民政府给予相应的补偿。
(一)将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处置、抵押属国有资产的特许经营设施、生产设备;
(二)未按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
(三)擅自停业、歇业;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与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Chapter 8城市建设监察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管理、市政公用事业、城市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运营安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察;
(三)受委托的其他职责。
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执法,不得越权执法、滥用职权、截留和私分罚没物品、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服务对象。
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法律和业务培训,制定文明执法的行为规范,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助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成绩显著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Chapter 9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