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3

Amended

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证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限期完工,恢复原状。

确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因特殊情况需占用城市道路时间超过半年的,由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占用或者挖掘前10日向社会公告。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地下公共管沟等设施,尚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统筹规划、逐步实施。已建成公共管沟等设施的,相应管线应当进入公共管沟。

Local Regulations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