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慈善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2, 2017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18
- Articles
- 70 articles
(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鼓励兴办慈善组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可以通过实施公益创投等多种方式,为初创期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慈善行业组织参与的慈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慈善事业发展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指导和推动慈善事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慈善活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将慈善活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Chapter 2慈善募捐和捐赠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
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募捐活动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账户,由该慈善组织统一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募捐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一)按照本组织章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确定募捐目的和捐赠财产使用计划;
(二)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
(三)使用本组织账户,不得使用个人和其他组织的账户;
(四)建立公开募捐信息档案,妥善保管、方便查阅;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公开募捐的方式。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物品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捐赠人捐赠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应当提供有关权利证明。
对捐赠财产的价值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个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发布求助信息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向公众进行风险防范提示,告知其信息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信息,真实性由信息发布个人负责。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宣传报道的形式为个人求助提供帮助的,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Chapter 3慈善信托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受益人。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民政部门备案。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向其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备案;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受托人的,委托人应当确定其中一个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备案。受托人所在地不在同一地区的,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与其他受托人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共享。
信托公司新设立的慈善信托项目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及时履行报告或者产品登记义务。
受托人不得将慈善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受托人应当对不同信托的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对不同的资金类慈善信托,应当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慈善信托资金专户。
受托人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接受委托人和监察人的查阅和复制,并接受备案机关的检查。
慈善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后,由受托人予以公告。慈善信托有信托监察人的,清算报告应当事先经监察人认可。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信托公司慈善信托业务和商业银行慈善信托账户资金保管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Chapter 4慈善财产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对捐赠财产的使用时间有明确规定,或者捐赠财产用于赈灾项目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将捐赠财产用于相关慈善项目。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与慈善组织签订的协议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
Chapter 5慈善服务
对慈善服务开展宣传报道,涉及具体受益人、志愿者的,应当取得当事人的同意。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优先聘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Chapter 6信息公开和监督管理
(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
(二)慈善信托备案、终止事项;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
(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
(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检查、评估的结果;
(八)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
(二)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
(三)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审计。
(一)慈善信托设立情况说明;
(二)信托事务处理情况报告、财产状况报告;
(三)慈善信托变更、终止情况;
(四)备案的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信息平台上发布慈善信息。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将信用状况、评估结果作为财政扶持、政府购买服务、评比表彰的参考依据。
Chapter 7促进措施
省人民政府设立江苏慈善奖,每两年评选表彰一次。
鼓励企业向社会公布参与慈善活动的情况。
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建立统一的慈善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法规政策宣传、慈善组织培育、慈善需求发布、慈善项目推介等综合性服务。
鼓励和支持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可以依法设立慈善信托,也可以委托慈善组织进行慈善资金、项目管理。
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政府及有关部门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应当将相应的管理成本纳入项目预算。
慈善组织应当科学设定内部薪酬分配机制,按照国家规定合理确定薪酬标准。慈善组织从业人员的薪酬列入管理成本。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扶贫济困类慈善活动的支持力度。利用财政资金和彩票公益金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应当以扶贫济困类项目为重点。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运送捐赠物资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优先通行。
鼓励公证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专业评估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在为慈善活动提供服务时,对相关服务收费给予优惠。
Chapter 8慈善文化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传承、发展慈善文化的平台,扶持弘扬慈善文化的文学艺术创作和活动。
慈善组织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重视对慈善事业发展理论研究、管理、项目实施、专业服务和宣传推广等方面的人才培养,推行慈善组织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促进慈善事业专业化、职业化发展。
鼓励、支持青少年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应当记入综合素质评价档案,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将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和慈善文化建设研究。
Chapter 9法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